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08號
TNDV,108,司聲,408,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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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祥 


相 對 人 義氣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翁茂章 
(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執行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義氣工程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9411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市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翁茂章為清算人,而 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7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2日南院武106司執全簡字第410號撤 銷執行命令通知、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9日108年 度典字第36號函等影本各1份,及退回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 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全 字第410號假扣押執行卷、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假扣押 裁定卷、106年度存字第946號擔保提存卷、107年度司執字 第8174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 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174 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收取完畢外,其餘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律師函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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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氣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