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53號
TNDV,108,司聲,253,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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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孔睿騰 
相 對 人 黃裕喬 

      黃聖喬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祺 

      鄭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一0七年度存
字第三二五號、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一0七年度存字第
三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五二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3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以新臺幣①855,541 元為相對人 鄭安平②30,150元為相對人黃天祺③10,000元為相對人黃裕 喬④10,000元為相對人黃聖喬提供擔保金,並經本院①107 年度存字第324號②107年度存字第325號③107年度存字第32 6 號④107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書、10 7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書、107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書、10 7 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書、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等 件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 結,且經查明相對人均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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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