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972號
TNDV,108,司繼,2972,2019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黃藍玉 

      黃藍琴 

      黃將庭 

      黃南琪 

      黃鼎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 ,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7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開 始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尚非在本 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聲明人等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 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