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王麗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釐清被 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合法繼承權之繼承人始有陳 報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與義務,如非繼承人自無陳報之必要 。
二、經查,被繼承人王勇能為聲請人王麗婷之胞兄,民國108年 10月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王吉田未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 棄其繼承權後,始得取得繼承權,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即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陳 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王麗婷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