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陳品佑
陳岱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昇
賴秀青
聲 請 人 賴聖昌
法定代理人 賴建志
陳湘宜
聲 請 人 葉宇欣
葉宇容
葉宇恩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進添
賴秀雲
聲 請 人 賴枝進
賴玉秀
賴枝海
賴枝男
賴枝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陳品佑、陳岱政、賴聖昌、葉宇欣、葉宇 容、葉宇恩、賴枝進、賴玉秀、賴枝海、賴枝男、賴枝旺分 別為被繼承人賴枝財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於民國108年7月 1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及第三順位 繼承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被繼承 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中,被繼承人子女賴秀雲未喪失繼承權。 是聲明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 ,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