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湯福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而拋 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 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即聲明 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已非繼承人。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弟,原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0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正本在卷可佐。然查聲請人另於民國 108年7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此經調閱本院108度司繼字第20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查明在案。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其繼承權,依首揭說明,即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非為繼承人,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