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彭鳯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 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 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鳳娘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鈞院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彭鳯梅固為被繼承人陳鳳娘之胞姊,惟其已於 民國42年3月7日由彭金蓮收養,且本院亦查無渠等間之收養 關係業經終止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9月27日新北板戶字第1084952181號函暨其檢附之戶籍謄 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被收養,其與本生 父母之權利義務業已停止,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亦應停 止,自非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其為本件拋棄繼 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