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升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
年度聲沒字第五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五號被告陳毓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二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北縣警察 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爰聲請裁 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