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676號
TNDV,108,司繼,1676,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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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謝維庭 
      簡佑皓 
      簡丞皓 
      簡湘慈 
      簡湘芩 
上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維庭 
      簡家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美玲於民國(下同)108 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謝維庭簡佑皓簡丞皓簡湘慈簡湘芩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曾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聲 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謝維庭簡佑皓簡丞皓簡湘慈簡湘芩 與被繼承人王美玲之戶籍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兩造間為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其他親屬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 院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謝維庭等5人不 具首揭法定繼承人地位,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聲請人等5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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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