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3527號
TNDV,108,司票,3527,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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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許啟鍾 
相 對 人 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智群 
人          
相 對 人 王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 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二、經查,本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2紙,發票人均為 相對人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4日所簽發, 且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首開規定,應以發票人瑞鴻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即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3樓」為發票地及付款地,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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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