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3491號
TNDV,108,司票,3491,201910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鄭世明 


相 對 人 劉侑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 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同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 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 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之 違約金以及遲延利息月息百分之二,惟違約金部分非票款, 亦非利息,非票據債權人所得追索之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就違約金部份,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 予駁回,而遲延利息之部分,經查未記明於票據上,而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亦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491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001 │108年5月2日 │115,000元 │未載 │108年8月9日 │TH0000000 │
├──┼──────┼─────┼───┼──────┼─────┤
│002 │108年5月28日│215,000元 │未載 │108年8月9日 │TH0000000 │
├──┼──────┼─────┼───┼──────┼─────┤
│003 │108年6月12日│230,000元 │未載 │108年8月9日 │TH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