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陳黃照美
呂華郎
上列聲請人等二人因與相對人呂月皇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黃照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呂華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末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 ,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 、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 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 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
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 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 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 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聲請人等二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①聲請人陳黃照美請求相對人呂月皇應自民國(下同) 108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陳黃照美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0元扶養費;②聲請人呂華郎請求相對人 呂月皇應給付466,959元代墊扶養費等語,嗣聲請人陳黃照 美、呂華郎於108年9月11日具狀撤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為定期給 付之性質,而聲請人陳黃照美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女性 ,其聲請時為7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6年度臺南 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2.6年,其請求期間已超過10 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 間,故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 :10,000元×120月=1,2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 000元,惟本件撤回而終結,,故本件聲請人陳黃照美應負 擔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共計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 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㈢關於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惟本件撤回而終結, ,故本件聲請人呂華郎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共計為333 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