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187號
TNDV,108,司家聲,187,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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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何妍慧 


相 對 人 張嘉萍 
      何鎮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妍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另參依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 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 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 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 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案受理上開當事人間 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何妍慧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因 聲請人撤回聲請,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 本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0000×2/3= 333),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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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