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吳玉美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相 對 人 吳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玉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玉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前
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 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 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 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 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又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 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 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 論結果)。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7年度家救字第21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 本案請求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其中判 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玉貞負擔二分之一, ②相對人吳玉貞就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訴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45號調解成 立,依上開調解筆錄第六項載明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終 結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院自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①第一審部分,本件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吳阿瑞遺產價 值,依被繼承人吳阿瑞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遺產價 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99,745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45,550元。又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關於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各負擔22,775元,是聲請人吳玉美與相對人吳玉貞各應負擔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為22,775元。
㈢關於②相對人吳玉貞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為2, 249,87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4,912元,另因調解成 立者,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 ,經核算為11,637元(計算式:34,912×1/3=11,637),依 上開調解筆錄主文第六項載明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部
分訴訟費用則應由相對人吳玉貞負擔11,637元。 ㈣綜上,①及②部分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7,187元(計算 式:45,550+11,637=57,187),是聲請人吳玉美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22,775元,相對人吳玉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4 12元(計算式:22,775+11,637=34,412),爰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