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沈金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金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沈金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3月5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市○○○路000巷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金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被繼承人沈金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金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56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金山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准對被繼承人沈金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