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林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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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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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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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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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洪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209元(各期均含分期
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39元)、第72期當期則清償23,218元(含
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4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671,057
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係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襄理,依
所簽訂部門工時制之聘僱契約,須於星期一至五上午9至10
時出席公司活動,其餘時間則由債務人自行安排,依照所銷
售之保險商品決定每月佣金及各項獎金數額,公司並未發放
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亦無加班費之給付,每年度視債務人
業績績效是否符合公司制度規範標準,方決定是否發放年終
獎金,三節則僅有超商禮券300至600元,債務人平均月報酬
數額約為37,335元(含經常性給予之承攬報酬、業績獎金及
季獎金,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稅費)等,有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
債務人108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承攬報酬明細表正本
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
之可能性。
㈡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865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核算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酌留之數額僅足維
持最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
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解約金共計53,217元全數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
完畢(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739元、第72期當期則清償748
元,有說明之必要),亦分別有債務人108年8月26日民事陳
報(三)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更生方案、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㈢另查,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
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約為53,217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906,512元(計算期間:106年1
月起至107年12月止;計算依據:以債務人於106、107年度
總所得),亦有債務人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
活費用約462,04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年度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
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7,334÷2)×2〉×12+
〈12,388+(7,334÷2)×2〉×12=462,048(於此段時間內債務人尚
須扶養長子及次子,故有核列渠等扶養支出之必要)】,扣
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444,464元(1,906,512-462,048=254,6
9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671,0
57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
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
明。
三、末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
據實陳報基本底薪、業績獎金及目標達成之分紅等實質所得
,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
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僅4.83%,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
。惟查:
㈠據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表示:查債務人與公司係
簽訂部分工時制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職稱為業務襄理,上
班時間依公司當年度公布之行事曆,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
上午9點至10點,其餘時間則非屬聘僱契約執行職務範圍,
債務人每月所得非固定,係以債務人所銷售之保險商品依本
公司制度計算其佣金及各項獎金,其經常性之收入僅包含承
攬報酬、業績獎金及季獎金。另公司於每年度將視該員業績
績效是否符合公司制度規範標準,方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
,故年終獎金乃係非經常性給予,公司亦未發放全勤獎金及
伙食津貼與加班費等,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
月2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書等件在卷可資為證,足
認債務人所陳報承攬報酬、業績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
津貼等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任職單位
所提供之債務人真實薪資資訊,逕指謫其陳報收入不實,並
無足採。
㈡末觀,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加計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
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
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未
符盡力清償要件或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3,209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39元),共71期。 (2)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23,218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48元),共1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834,170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1,671,057元。 5、清償成數:24.4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71期 (共71期) 第72期 (共1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18 0.34% 79 79 5,688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11,252 99.66% 23,130 23,139 1,665,369 合 計 6,834,170 100% 23,209 23,218 1,671,057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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