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黃信衡即黃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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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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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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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洪進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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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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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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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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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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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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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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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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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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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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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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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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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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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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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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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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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608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 691,77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
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4,974元等情,有人事任
用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漢岳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
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有已出廠逾10年之汽車兩部,
已無何殘值,亦無保單解約金等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
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經查債
務人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7歲、15歲、15歲,其中2名子女
領有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80851448號函、受
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以
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
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35,196元【計算式:14,866+《(14,866×
3-1,969-1,969)÷2》=35,196】,而債務人已釋明每月僅需支
出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25,366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
與受扶養人之生活,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
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則以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2,518,128元【計算式:34,974×72=2,518,128】
,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826,352元【計算式
:25,366×72=1,826,352】,剩餘691,776元【計算式:2,51
8,128-1,826,352=691,776】,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5
53,421元【計算式:691,776×0.8=553,421】,即符合盡力
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將餘額691,776元全數提出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39,376元,債務人
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
之支出計算)約608,784元【計算式:25,366×24=608,784】
,扣除後剩餘230,592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691,77
6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盡力清償
,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
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
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
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
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608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497,530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691,776元。 4、清償成數:15.3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3,112 9.41% 904 65,088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350,222 7.79% 748 53,856 三 玉山商業銀行 133,750 2.97% 285 20,520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44,837 45.47% 4,369 314,568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09,893 15.78% 1,516 109,152 六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0,884 15.14% 1,455 104,760 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2,920 1.84% 177 12,744 八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1,912 1.6% 154 11,088 合 計 4,497,530 100﹪ 9,608 691,77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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