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家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
偵字第二七九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二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 ,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 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 第二項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故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被告胡順家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惟 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聲請書誤繕為零點三公 克)、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書漏 載聲請銷燬之)。
三、就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部分之聲請,固核無不合, 應予沒收銷燬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 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即 非屬違禁物。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以飲料玻璃瓶、燈泡、橡皮管及 吸管等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此有該吸食器之照片一幀附卷足稽,就該 吸食器以觀,尚難認係專門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僅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非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