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916號
TYDM,106,壢簡,91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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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郁正
      魏銘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郁正魏銘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左臉 臉裂傷約1.5 公分」,應予更正為「左臉頰裂傷約1.5 公分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郁正魏銘宏於本院調查中 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郁正魏銘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數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2 人率爾毆打告訴人陳志揚,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左臉頰裂傷約1.5 公分、背部多處挫 瘀傷及擦傷、右足挫傷併裂傷約1.5 公分、前胸壁及左膝挫 擦傷與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 治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尚 有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而同意予以 從輕量刑等情,為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 稽,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並兼衡被告 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鄧郁正於本案犯行前,除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5 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3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 外,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魏銘宏於本案犯罪前,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等情,如上所述,是 本院認被告2 人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而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06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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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