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1241號
債 權 人 陳炳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德冠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查債務人德冠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 新北市○○區○○街000○0號」,有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有 限公司設定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 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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