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123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湯慶祥即湯沈玉秀即湯慶德之限定繼承人之繼承人
湯素連即湯沈玉秀即湯慶德之限定繼承人之繼承人
陳湯素卿即湯沈玉秀即湯慶德之限定繼承人之繼承人
湯素勤即湯沈玉秀即湯慶德之限定繼承人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湯沈玉秀(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
)繼承被繼承人湯慶德(民國93年11月29日死亡)之遺產範
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湯沈玉秀(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
)繼承被繼承人湯慶德(民國93年11月29日死亡)之遺產範
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湯慶德積欠現金卡及信用卡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未償,且於93年11月29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湯沈玉秀已聲請限定繼承;嗣湯沈玉秀又於106年1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債務人湯慶祥、湯素連、陳湯素卿、湯
素勤(下稱湯慶祥等四人)並未拋棄繼承,為此請求湯慶祥
等四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湯沈玉秀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湯沈玉秀已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
院94年度繼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依當時有效
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湯沈玉秀僅需以繼承湯慶德所得遺產為
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湯慶祥等四人為湯沈玉秀之繼
承人,就系爭債務所負之清償責任,顯不可能逾湯沈玉秀應
負責之範圍,湯沈玉秀既僅需以繼承湯慶德所得遺產為限,
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則湯慶祥等四人,即僅需以其等再
自湯沈玉秀處繼承,原由湯沈玉秀所繼承湯慶德之遺產範圍
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債權人就湯慶祥等四人
之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二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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