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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6660號
TNDV,108,司促,1666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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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6660號
債 權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土發、曾俊洪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前以債務人「曾順發」、「曾吉俊」積欠飼料貨 款,共欠新臺幣646,080元未清償,並據提出「曾順發」、 「曾吉俊」之客戶別帳款明細表、送貨通知單及發票等件影 本作為債權釋明,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曾順發」、「曾吉俊 」核發支付命令,因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曾順發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故於民國108年9月 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債務人曾順發之最新戶籍謄 本,債權人收受通知後,具狀表示債務人均非以真名與其交 易等語,請求更正本件債務人為「曾土發」及「曾俊洪」, 本院遂於同月23日通知債權人提出「曾土發」、「曾俊洪」 之戶籍謄本,惟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此二人並無更名 記錄,本院再於同年10月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提出「曾順發 」、「曾吉俊」即為「曾土發」、「曾俊洪」之釋明文件, 債權人收受補正通知後,具狀主張當時建檔之姓名雖為「曾 順發」及「曾吉俊」,但公司內部檔案中留存之身份證字號 與「曾土發」及「曾俊洪」者相同等情詞,並提出其客戶基 本資料二紙。然本件債務人姓名既與債權人所提出之帳款明 細表及送貨通知單上所載客戶之姓名不同,雖債權人據以主 張所留存之身分證字號即可表明真實債務人為何人,惟該身 份證字號持有者既從未更名,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充



釋明之其他客觀文件,本院自難單憑債權人公司自行留存之 「身份證字號」,據以認定其對債務人「曾土發」及「曾俊 洪」之前開貨款債權業已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646,080元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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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