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26號
TNDV,108,司,26,201910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美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程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 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於民國79年2月26日解散,並經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79年3月7日建三戊字第140507號函准予 解散登記在案,惟未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日前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來函要求董事吳燦煌等人須辦理勞退專戶註銷及領回餘 額,然相對人股東名冊之董事林則清、王秀鷹已死亡多年, 林賢成林怡孜移居國外多年,無法聯絡,林賢忠不知去向 ,目前僅有董事吳燦煌及身為監察人之聲請人能辦理相關事 務,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 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 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79年2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經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以79年3月7日建三戊字第140507號函准予解散 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臺灣省政府函文、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司司字 卷第11、15至19頁),可認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自 相對人之公司章程觀之(見本院司司字卷第21頁),對於清 算人並無特別規定,現亦無證據可認股東會已另選定清算人 ,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董事原 有林則清林賢成吳燦煌等三人,此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參,其中董事林則清已於100年4月18日死亡,董事林賢 成則遷出國外,此有上開董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惟董事林賢成雖遷出國外,然此並不妨害其為相對人



清算人之地位,縱董事林賢成確已失聯,亦有董事吳燦煌得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復未就董事吳燦煌有何無法擔任 清算人之情事以為釋明,自難認有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 人之情事。從而,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 算人之情形,自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1/1頁


參考資料
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