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盧桂民
再審 被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再審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再審 被告 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收受 本院民國108年8月7日108年度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之日期 為108年8月19日,判決業於108年9月10日確定,有送達證書 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8 年4月3日向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水準傾斜測量鑑定 ,經該公會出具108年5月14日108南土技字第0741號臺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 告書認定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經比對現況鑑定報告書,其傾斜情形為施工單位責任, 施工單位應給付非工程性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63,731元 。由此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侵害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為事實,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侵權行 為當時並非所有權人,故對再審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再審原告係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失,再審原告之債權應係
附隨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基於公平原則,再審被告並未賠償 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應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 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363, 731元。
三、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鑑定報 告作為其請求之新證據,然系爭鑑定報告早於108年5月14日 已製作完成,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24日)前即 已存在,且觀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9日 會勘當時也有會同鑑定單位至現場會勘,其客觀上並無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而無本款之適用,其主張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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