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鄭家惠
李美娥
相 對 人 游芝美
劉謝錦碧
謝武雄
謝柯梅
謝明憲
謝明蓉
謝明君
謝明書
謝秉湳
謝貴惠(兼謝正芬承受訴訟人、及謝月雲、謝
余振銓(即謝森山之承受訴訟人)
謝萬順(兼被告謝春生、謝金虎、鄭銀壽、李長松
蔡金磮
謝政憲
黃謝秀美
吳黃英
黄錦珠
黃錦雲
黃錦香
黄錦菊
謝忠憲
謝雪莉
謝秉蒼即謝士文
謝雅玲
謝翠芬
謝金柱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謝旺龍
謝百成
謝寶慧
謝憲德
顏謝素華
李慧娟兼李德威之繼承人
符謝素好
謝素妃
謝定和
謝海山(兼被告謝永福、鄭銀和、謝芙蓉、鄭黄麗
謝孟哲
謝靜瑜
謝昭雯
李永仁
楊順成
楊朱雲
陳楊朱霞
謝坤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碧芬
相 對 人 黃柏巽
謝坤樹(兼被告謝萬發、徐謝秋英、謝芙蓉、謝金
呂文琳(兼被告李志堅、謝禮臨之訴訟承當人)
謝李縀 臺南市○○區○○街00號
黄蘇玉理
謝劉綉英(即謝榮一之承受訴訟人、謝采樺、謝佩
鄭國龍(即被告鄭進丁之訴訟承當人)
王竹村(兼謝世華等18人之訴訟承當人)
謝凱峰即謝名冠
葉陳素琴
李明峰
楊明成(即楊清溪之承受訴訟人、楊張素玉、楊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應給付鄭家惠、游芝美、謝萬順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 30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之終局處分,於108年9月9 日收受送達 後,於108年9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於前揭民事聲請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將異議人:⑴於訴訟繫屬前支出之費用共1,855元( 地政謄本規費440元+320元+戶政謄本規費375元+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規費40元+書狀繕本影印費680元);⑵一審103年12 月24日公示送達公告之登報費3,000元;⑶一、二審書狀繕 本影印費共9,241元(包含上開書狀繕本影印費680元)剔除 ,並核定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其中異議人部
分共支出94,900元)。惟:
⒈異議人於102年7月3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檢具原證1 -9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政 府應徵收之規費為1,175元(即地政謄本規費440元+320元 +戶政謄本規費375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規費40元);另 起訴狀影印費680元,兩項費用合計共1,855元,然異議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何有不檢具土地謄本、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等證物於法院之理由,即如不檢具時,法院如 何調查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事由、當事人適格與否、是否有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有無合法送達等情,是異議人 起訴檢附如原證1至9之證物,因而支出政府徵收之規費共 計1,175元,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規定,原裁定不予列計,於法有違 。至於起訴狀影印費680元,併後敘明。
⒉公示送達登報費用部分共計有5筆,分別為3,000元、1,20 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原裁定以3,000元費 用係重複登報為由而不予列計訴訟費用,然該筆登報費支 出,係異議人於103年12月24日依一審法院通知就相對人 謝尚美旅居海外之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海外版 新聞紙之費用。又同時間,異議人依一審法院通知就相對 人劉謝錦碧、謝忠奇之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臺灣時報新聞 紙而支出1,200元之廣告費,實無重複登報之情。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異議人因影 印「訴訟文書」而支出之影印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項規定,是異議人一、二審書狀繕本影印費用共9,24 1元(含起訴狀繕本影印費680元,原裁定將680元重複裁 定不予列計之情),於法有據,原裁定不予列計,實無理 由。
⒋另異議人支出法院閱卷費用9筆共計807元,原裁定並未予 列入訴訟費用額,亦有違誤。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全由異議人鄭家惠一人 支付,是異議人鄭家惠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為109,123 元(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之異議人支出訴訟費用部分94,900元 +規費1,17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書狀繕本影印費9,2 41元+法院閱卷費807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全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外,舉凡當事人之行為如係為使法院
審查(或補正)起訴是否具備訴訟要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各款情形)、當事人適格與否(例如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要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該數人是否一同起訴或 被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或為使法院訴訟文 書合法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之送達 規定),或為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規定)等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均應列入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當事人因進行訴訟向政府機關 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戶籍謄本等支出之規費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應受送達他造人數書 狀繕本所支出之影印費,是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加以核實判斷是否為必要費用,不能一 律將其排除於訴訟費用之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105年9月 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准予分割,嗣異議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於107年8月2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 卷宗審核無訛。
㈡依異議人鄭家惠、李美娥兩人所共同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均載明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 件有關異議人支出訴訟費用部分全由鄭家惠一人支付,是李 美娥既對此情並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所主張渠等間就訴訟費 用確係由鄭家惠一人所支出為真實。
㈢又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異議人除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之 費7,600元、規費1,550元(另爭執規費1,175元)、登報費4 ,200元(另爭執登報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 、規費16,150元、鑑價費54,000元外,復於本院一審及臺灣 臺南高等法院二審審理期間先後提出下列訴訟文書,並陳報 部分之相關支出收據附卷可稽:
⒈起訴狀檢附原證1至9之分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暨死亡 共有人謝水深、謝清誥、黄明龍、吳秀、謝素旭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調解卷第10至85 頁)。
⒉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通知異議人於收受謝尚美之公示送 達公告後,將公告登載於海外版新聞紙,並將新聞紙及收
據檢送本院,嗣異議人於103 年12月31日將前開公示送達 之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國外航空版,並檢送新聞紙及廣 告費收據3,000元到院(一審院㈡第122、123頁、第198頁 )。
⒊異議人於一審提出起訴狀繕本、102年9月23日準備書狀繕 本、102年12月9日民事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103年3 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103年8月26日民事聲請更正 ㈡狀繕本、103年12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民事準 備書㈡、㈢狀繕本、民事陳報、狀繕本、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民事辯論意旨㈡㈢狀繕本;二審提出民事上訴 補充理由狀繕本、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民事準備書㈡㈢㈣㈦㈧㈨狀繕本、聲請調查證據㈡ ㈢㈣狀繕本、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 本。
⒋此外,異議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向法院聲請閱 卷共計9次,支出影印費用共807元。
㈣本院審酌:
⒈規費1,175元部分:異議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一審原證1-9 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共有人戶籍謄本、死 亡被告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乃法院審理 土地分割訴訟,應調查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事由、全體共有 人是否均已共同訴訟(即當事人適格與否、共有人有無死 亡(即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已否 承受訴訟,暨訴訟文書有無合法送達等事項之必要參考資 料,且經承審法官援引為審判之證據資料,是異議人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自應認定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⒉登報費3,000元部分:原裁定雖認定該筆登報費用係屬重 複之登報費用,然經本院審閱一審卷㈡後發現該筆登報費 用係異議人於103年12月24日收受謝尚美之公示送達公告 後,將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國外航空版所支出之廣告費 用(一審卷㈡第122-123、198頁),核與同日異議人收受 劉謝錦碧即謝水深之繼承人、謝忠奇之公示送達公告後, 將公告登載於台灣日報所支出之廣告費用1,200元(一審 卷㈡第118-119、200-201頁),並不相同,是原裁定未將 該筆登報費用3,000元列計於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內,顯有 違誤。
⒊書狀繕本影印費用9,241元部分(含起訴狀繕本影印費6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應受送達他造人 數之書狀繕本,因此所支出之影印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查異議人於一審提出起訴狀繕本、102年9月23日
準備書狀繕本、102年12月9日民事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 本、103年3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103年8月26日民 事聲請更正㈡狀繕本、103年12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 本,並分別支出繕本之影印費用680元、407元、482元、4 00 元、500元、1,700元(合計為4,169元),有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在卷為憑(一審院㈡第130、133、136、137、13 9、140頁),因此部分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原裁定 就異議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不予列計,並未說明具體認定 理由,自難謂妥適,異議人執此異議,應認有理由。另異 議人提出民事準備書㈡、㈢狀、民事陳報、狀、民事 辯論意旨狀、民事辯論意旨㈡㈢狀;二審提出民事上訴補 充理由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 ㈡㈢㈣㈦㈧㈨狀、聲請調查證據㈡㈢㈣狀、民事辯論意 旨狀、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所支出繕本影印費用5,072元 部分,因異議人迄未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 難計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⒋閱卷費807元部分:該筆費用固係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繫屬期間所生,然因閱卷費用係異議人閱卷影印之支出, 乃因為異議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應予剔 除,不予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⒌綜上,異議人鄭家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03,244元、相 對人游芝美、謝萬順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28,000元 、548元(項目暨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31,792 元。
㈤從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3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鄭家惠人及相對人游芝美 、謝萬順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共計為231,792元,應由 異議人及相對人等各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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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裁定認定之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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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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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600元 │由鄭家惠、李美娥預納。 │
│ ├─────────┼───────┼───────────────┤
│ │規費 │ 1,550元 │⒈其中1,050元: │
│ │ │ │ 由鄭家惠、李美娥預納。 │
│ │ │ │⒉其中500元: │
│ │ │ │ 由鄭家惠預納。 │
│ ├─────────┼───────┼───────────────┤
│ │登報費 │ 4,200元 │⒈其中1,200元: │
│ │ │ │ 由鄭家惠、李美娥預納。 │
│ │ │ │⒉其中3,000元: │
│ │ │ │ 由鄭家惠預納。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8,000元 │由游芝美預納。 │
│ ├─────────┼───────┼───────────────┤
│ │鑑價費 │100,000元 │由游芝美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1,400元 │由鄭家惠、李美娥預納。 │
│ ├─────────┼───────┼───────────────┤
│ │規費 │ 16,150元 │⒈其中16,000元: │
│ │ │ │ 由鄭家惠預納。 │
│ │ │ │⒉其中150元: │
│ │ │ │ 由鄭家惠、李美娥預納。 │
│ ├─────────┼───────┼───────────────┤
│ │鑑價費 │ 54,000元 │由鄭家惠預納。 │
│ ├─────────┼───────┼───────────────┤
│ │證人鑑定人旅費 │ 548元 │由謝萬順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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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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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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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600元 │由鄭家惠預納。 │
│ ├─────────┼──────────┼────────────┤
│ │規費 │ 2,725元 │由鄭家惠預納。 │
│ │ │(1,550元+1,175元) │ │
│ ├─────────┼──────────┼────────────┤
│ │登報費 │ 7,200元 │由鄭家惠預納。 │
│ │ │(4,200元+3,000元) │ │
│ ├─────────┼──────────┼────────────┤
│ │書狀繕本影印費 │ 4,169元 │由鄭家惠預納。 │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8,000元 │由游芝美預納。 │
│ ├─────────┼──────────┼────────────┤
│ │鑑價費 │100,000元 │由游芝美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1,400元 │由鄭家惠預納。 │
│ ├─────────┼──────────┼────────────┤
│ │規費 │ 16,150元 │由鄭家惠預納。 │
│ ├─────────┼──────────┼────────────┤
│ │鑑價費 │ 54,000元 │由鄭家惠預納。 │
│ ├─────────┼──────────┼────────────┤
│ │證人鑑定人旅費 │ 548元 │由謝萬順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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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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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鄭家惠之訴訟│應給付游芝美之訴訟│應給付謝萬順之訴訟│
│ │ │ │費用共103,244元 │費用共128,000元 │費用共5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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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家惠 │86491分之1549 │1,849元 │2,292元 │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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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美娥 │86491分之1468 │1,752元 │2,172元 │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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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訴外人謝水深 │86491分之937 │1,118元 │1,386元 │6元 │
│ │(繼承人:劉謝│ │ │ │ │
│ │錦碧、謝武雄、│ │ │ │ │
│ │謝柯梅、謝明憲│ │ │ │ │
│ │、謝明蓉、謝明│ │ │ │ │
│ │君、謝明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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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秉湳 │86491分之400 │477元 │591元 │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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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貴惠 │86491分之800 │954元 │1,183元 │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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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余振銓 │86491分之2493 │2,975元 │3,689元 │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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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萬順 │86491分之9021 │10,768元 │13,350元 │(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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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金磮 │86491分之312 │372元 │461元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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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政憲 │86491分之486 │580元 │719元 │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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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謝秀美 │86491分之35 │41元 │51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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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黃英 │86491分之19 │22元 │28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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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黄錦珠 │86491分之19 │22元 │28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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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錦雲 │86491分之19 │22元 │28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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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錦香 │86491分之19 │22元 │28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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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錦菊 │86491分之19 │22元 │28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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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謝忠憲 │86491分之12 │14元 │17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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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謝雪莉 │86491分之12 │14元 │17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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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謝秉蒼即謝士文│86491分之156 │186元 │230元 │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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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謝雅玲 │86491分之156 │186元 │230元 │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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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謝翠芬 │86491分之156 │186元 │230元 │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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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謝金柱 │86491分之70 │83元 │103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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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方杏月 │86491分之20 │24元 │29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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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謝孟儒 │86491分之20 │24元 │29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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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謝明擧 │86491分之20 │24元 │29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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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謝旺龍 │86491分之20 │24元 │29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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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訴外人吳秀 │86491分之27 │32元 │39元 │0元 │
│ │(繼承人:謝百│ │ │ │ │
│ │成、謝寶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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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謝百成 │86491分之27 │32元 │39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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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謝寶慧 │86491分之27 │32元 │39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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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謝憲德 │86491分之80 │95元 │118元 │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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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顏謝素華 │86491分之80 │95元 │118元 │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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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訴外人謝素旭 │86491分之80 │95元 │118元 │1元 │
│ │【繼承人:李德│ │ │ │ │
│ │威(已歿,詳註│ │ │ │ │
│ │一)、李慧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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