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郭李春涔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8號擔 保提存事件中,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9, 90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司 聲字第5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 訴字第3號判決,以480,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638號受理在 案。嗣異議人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 7號、107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以上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 保金,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1312號受理在案,並以1 07年12月3日南院武107司執正字第111312號執行命令扣押系 爭擔保金,復以108年6月3日南院武107司執正字第111312號 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系爭擔保金內之370,095元,前開 扣押命令於超過該金額範圍內,應予撤銷,相對人對於異議 人之本件債權已全額受償。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 題研討會之意見,可認定相對人有「同意」提存人(即異議
人)取回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之意思,異議人遂向本院 聲請裁定返還109,905元(計算式:480,000元-370,095元 =109,905元),然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相對 人就系爭擔保金經強制執行後所餘款項已同意返還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前已於訴訟終結後之108年6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 108年7月1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 106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109,905元等語。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復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 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 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文;又抗告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在抗告程 序,既仍可依前揭相關規定,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則異議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8 月30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裁定聲明異議,在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中,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四、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訴字第3號判 決,以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107年10 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 判決敗訴確定,並於108年3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2號駁回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從而,異議人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系爭本案訴訟既於107年10月9日 經判決確定,是應認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亦業已於同日終
結;又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8年6月28日 以佳里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就異議人供擔保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8年7 月1日收受催告後,迄今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有 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已於本案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據此,本件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 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是應認異議人 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有據;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審核,相對人已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1312號受理在案,並以107年12月3日南 院武107司執正字第111312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擔保金, 復以108年6月3日南院武107司執正字第111312號執行命 令准許相對人收取系爭擔保金內之370,095元,而使系爭 擔保金金額僅餘109,905元;從而,綜上可知,異議人聲 請發還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後之餘款109,90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異議人雖於原裁定作成前未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作為證據,惟如不許異議人提出前揭新證 據,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有失公允,是應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應許異議人提出之;從而,原裁定雖因未及審酌 前開情事,而以異議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相對人就系爭 擔保金經強制執行後所餘款項已同意返還為由,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裁定容有未洽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