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04號
TNDV,107,重訴,304,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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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顏正雄
      陳秋鳳
      顏秀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林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正雄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陳秋鳳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顏秀如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顏正雄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顏正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竟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 路邊起駛,適原告顏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 閃煞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顏正雄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 裂傷2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水腦症併失智、步態不穩及 尿失禁、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4萬4122元+交通費用1萬4990元+ 看護費用307萬0697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萬 0500元+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 金額9萬1208元=506萬9101元)。又原告陳秋 鳳、顏秀如分別為原告顏正雄之配偶、子女,因原告顏正雄 遭逢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造成生活上需完全仰賴他



人,身為配偶、子女,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40萬元、5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正雄506萬91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鳳1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秀如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原告顏正雄於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 裂傷2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其餘傷勢均非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原告顏正雄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以 降低頭部傷害之機率,致損害擴大,同有過失。 ㈡針對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除對於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41 84元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僅就原告顏正雄請求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車資870元不爭執, 其餘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顏正雄於106年9月29日 至106年10月3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不爭 執;原告顏正雄返家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被告認此 部分係由家人照顧,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 計算方屬合宜,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顏正雄看護費用共計 4萬6000元【1萬元+1200元×30日=4萬6 000元】。逾此部分,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⒋關於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 無關,應予剔除。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衡以原告顏正雄所受傷勢程度、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其請求之數額實屬 過高。另原告陳秋鳳顏秀如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該 2人均非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且原告顏正雄嗣因原有 痼疾及其他事故致有其他病症,亦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故該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⒍原告顏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9萬1208元,此部分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9月29日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 南市○區○○街○○○號前,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 邊起駛,適原告顏正雄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 處,見狀閃煞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顏正雄人、 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裂傷2公 分、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顏正雄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支出如附表所 示之醫療費用共計4184元、上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共 計870元、看護費用共計4萬6000元。
⒊原告顏正雄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萬120 8元。
⒋原告顏正雄為34年2月28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年齡為72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年 度全國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估計,平均餘命尚有13 .35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顏正雄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水腦症併失智、步 態不穩及尿失禁、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是否 有理由?
⒉原告顏正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因未確實配戴安 全帽致損害擴大而同有過失?若是,則與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何?
⒊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亦有明文。原告顏正雄主張其遭被告撞傷,致受 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肢體鈍 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30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37頁),復經職權調 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0張、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7 年5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08685號函暨檢附 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成大醫院107年10月16日 成附醫外字第1070019856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 、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59 920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考 ,應堪認定。被告駕駛汽車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顏正雄 之身體健康,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除上開傷害外,另主張因此患有水腦症併失智、步態不穩及 尿失禁、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並提出相關診斷 證明書為佐(見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交通事 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33頁至第41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爰就原告顏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何,判 斷如下:
⒈關於水腦症併失智、步態不穩及尿失禁部分:依成大醫院 107年10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1985 6號函、108年7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 4293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分別記載:「顏正雄 ……於105年6月16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有水腦症。 因車禍於106年9月29頭部電腦斷層為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水腦症,故此水腦症狀並非車禍直接造成。病 人若患有水腦症,臨床上會伴有失智或步態不穩或尿失禁 或容易跌倒。水腦症經治療,其臨床症狀會有改善機會, 但非完全消失。若手術後,症狀會在術後若干月逐漸改善 」、「常見水腦症臨床症狀為致力下降,步態不穩與失禁 。顏正雄於2006/7/19因……步態不穩,做了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因步態不穩及暈眩,於2016/6/ 16做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也確定VentricuIomegaly,



成大院神內門診也給予病人藥物治療。……病人於201 7/9/29後,有步態不穩,故安排CT追蹤,201 7/10/25CT報告:Mild Ventriculomegaly,2 017/11/7病人接受腰椎腦水分流手術。……緩慢 漸進式居多,若突發性,則系因為血塊或腫瘤急性阻塞所 致。……病人傷勢是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非"嚴重"腦 外傷」等內容(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88號交通 事件卷宗第75頁至第78頁、院卷第189頁至第19 1頁),復參以證人侯念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正 雄你從何時開始醫治?)他106年12月份到醫院住院 ,我是107年1月3日會診,第二次是3月7日,之後 都是門診,門診是107年4月26日初診。後來就持續 門診到現在,大約1個月1次。……(是否知道顏正雄有 水腦症?)106年12月來醫院時,我看到他是107 年1月,從電腦斷層片我有看到一點水腦表現。(依你專 業,一個病人於車禍前有水腦,車禍之後是否可以排除與 車禍無關?)影像上的水腦,不見得有臨床上的症狀。我 們通常會建議去看神經內科或神經外科進一步判斷。由於 我並沒有參予被害人過去的病史診斷,所以我沒辦法判斷 。水腦症基本上有三大症狀:智力退化、走路不穩、尿失 禁,我們會用這三個症狀來判斷是否有臨床上症狀或是否 需要治療。常壓性水腦症通常症狀不會突然變差,水腦症 臨床上的症狀是緩慢漸進式的進展。(顏正雄於車禍前在 成大醫院診斷有水腦症,車禍是否會導致水腦症臨床上症 狀加遽?會不會因此產生臨床上症狀?)……我不針對顏 正雄,我針對一般的醫療狀況。嚴重的腦外傷及嚴重的顱 內出血,是有可能會加重水腦症的臨床上症狀加遽。(依 照成大醫師診斷證明書共三份,是否可以專業判斷,顏正 雄的情況是嚴重的腦外傷?)我不能判斷我沒看過的病史 ,這是臆測。(第一份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是否屬於嚴重 腦外傷?)無法判定,因為同一病名症狀可輕可重。…… (請問是否可以確定……顏正雄……於車禍前是否有水腦 症臨床上症狀?或者車禍後所出現的水腦症臨床上症狀是 因車禍而導致?)……不行判斷,因為我沒有參予之前病 史。(請問車禍後的水腦症臨床上症狀是否有惡化之情形 ?)因為我沒辦法確定……顏正雄……於車禍前是否有水 腦症臨床上症狀,自然也無法比較車禍後的水腦症臨床上 症狀是否有惡化之情形」(見院卷第163頁至第165 頁)等語明確,足見原告顏正雄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 患有上開病症,並已產生水腦症之臨床上症狀,故本院自



難遽認此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關於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部分:細繹成大醫院函覆之 病歷資料及原告所提成大醫院106年12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原告顏正雄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其於106年1 2月2日在家中自高處跌落,頭部著地受傷所致,是本院 同難率認上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⒊承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 證,在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關之情況下,不利益應歸於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告。本 院既不能認定原告顏正雄所受上開傷勢是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導致,則此部分損害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 ,而難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原告顏正雄106年1 2月2日右側開顱及腦內血塊清除手術、原告顏正雄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確診為Ventricu Iomegaly,當時醫院選擇僅給予藥物治療之理由。惟原告 顏正雄所患水腦症併失智等病症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成大醫院已函覆明確如上,故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原告顏正雄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5635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顏正雄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顏正雄主張其遭被告撞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1 8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大醫院106 年10月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如附表所載之醫療單據 附卷供稽(見附民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46頁至第47頁及第52頁)。上開醫療費用核與 原告顏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併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勢有關, 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 39頁、第154頁),應堪予認定。至原告支出之其 餘醫療費用,均係為治療水腦症併失智、步態不穩及尿



失禁、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然該等傷害難 認屬於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 前,是原告顏正雄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 告顏正雄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184元,逾此範圍 之數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
原告顏正雄請求往返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交通費用 共計87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66 頁),故堪認係屬原告顏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其餘往返醫院所支出 之交通費用部分,則係為治療水腦症併失智、步態不穩 及尿失禁、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核與系爭 交通事故無關,本院自難率認係為原告顏正雄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準此,原告顏正雄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 為870元,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顏正雄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之 傷害,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之時間均需專人照顧, 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7萬元之損 失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106年10月3日中文診 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原不 爭執原告顏正雄於前揭時間需受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 ,嗣則具狀辯稱:看護費用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云 云,惟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有:「病患 於106/9/29至本院急診,經診斷與傷口縫合 後,於106/9/30入住普通病房,經治療後, 於106/10/03離院,宜休養並專人照顧一個 月」等內容,堪認原告顏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於前揭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中就原告 顏正雄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其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佐以一般行情,全日看 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堪認原



顏正雄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非過 高,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39頁),堪認 原告顏正雄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元【計算式 :2000元5日=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 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住院期 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而被告 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認以此基準計算尚 稱適當,爰以此為計算基準,是原告顏正雄得請求此 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 200元×30日=3萬6000元】。
③原告顏正雄固另主張:其患有水腦症併失智、步態不 穩及尿失禁、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係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故請求上開期間以外之看護費 用云云。然原告顏正雄所受上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顏正雄此部分 之請求,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⑷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顏正雄復主張:其傷後無法自行翻身及起坐,需居 家用照顧床、輪椅附加A款等用具,而增加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3萬050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107 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建功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各 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67頁、第69頁)。惟觀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患者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需居家用照顧 床……無法以下肢承重轉位,需輪椅附加A款以利移位 」等記載,可知原告顏正雄購入前揭物品,非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造成「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裂傷2 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勢,是原告顏正雄此部分 之請求,同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 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原告顏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 肢體鈍挫傷等傷勢,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 從而原告顏正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顏正雄於104年至106年間所 得總額分別為8萬9963元、6萬8471元、10 萬729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投資34 筆(財產總額248萬9450元);被告於104年 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15萬8076元、15萬 2286元、21萬1285元,名上有房屋1棟、土 地6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925萬5926元)等 情(見院卷第30-1頁至第53頁、第113頁至第 123頁所示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發經過及原告顏正雄所受精 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顏正雄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顏正雄得請求之數額為25萬1054元【 計算式:4184元(醫療費用)+870元(交通費 用)+4萬6000元(看護費用)+20萬元(精神 慰撫金)=25萬1054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顏 正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肇事因素,惟其騎乘機 車未配戴安全帽等情,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翻拍照 片附於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偵字第5261號偵查卷宗第169頁至第17 2頁)。本院審酌原告顏正雄因未確實配戴安全帽,致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安全帽未能發揮其功能,頭部因此受 創,堪認原告顏正雄就損害之擴大同有過失,原告顏正雄 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以減輕 百分之20為宜。據此計算,原告顏正雄得請求之金額為 20萬0843元【計算式:25萬1054元×(1- 20%)=20萬0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顏 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1 208元,即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另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賠償原告顏正雄400 0元,業經原告自承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見院卷第2 19頁),同應扣除。依此扣除後,原告顏正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5635元【計算式:20萬0 843元-9萬1208元-4000元=10萬563 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秋鳳顏秀如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 、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 而言,亦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至是達 「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 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 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 原告陳秋鳳顏秀如雖主張:其等2人與原告顏正雄間基於 配偶、親子關係之身法法益,因原告顏正雄遭被告撞傷,受 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 查原告顏正雄僅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併頭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參以 成大醫院108年7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4 293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顏正雄上開傷 勢並非嚴重腦外傷,情節尚非重大,是原告陳秋鳳顏秀如 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非 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見 附民卷第7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顏正雄10萬5635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 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 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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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醫院診所│項目/類別 │金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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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09.29 │成大醫院│一般外科 │ 790元 │附民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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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09.29-106.10.03 │成大醫院│神經外科 │1,671元 │附民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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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10.09 │成大醫院│一般外科 │ 933元 │附民卷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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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10.12 │成大醫院│神經外科 │ 340元 │附民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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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10.26 │成大醫院│神經外科 │ 450元 │附民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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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