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許碧珠
訴訟代理人 周文聰
被 告 趙慶文
張博展
李禎昇
蘇莉莉
蘇娟娟
蘇玲玲
蘇郁文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蘇家呈
被 告 許黃月英
許煌足
許國輝
許國彥
許國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蓮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鑑定費用。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共有土地原提出分割方案二、三、四、五 、六,各該方案涉及分割標的物鑑價找補,經本院囑託玉山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惟因原方案四撤回,致鑑價費用 重新估算(如附件所示),方案二之提案人尚應補繳4,600
元、方案三之提案人尚應補繳4,600 元、方案五、六之提案 人尚應補繳4,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命 如附表所示之各方案提案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逕向上 開事務所預納鑑價費,如逾期不繳納,依上開規定,本院會 定期通知其餘被告(未提案之共有人)墊支,若亦不為墊支 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 個月未墊支,視為撤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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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案人 │補繳鑑價費用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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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二│許碧珠、趙慶文、張博展│4,600元 │
│ │、許煌足、許黃月英、許│ │
│ │國輝、許國彥、許國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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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三│蘇莉莉、蘇娟娟、蘇玲玲│4,600元 │
│ │、蘇郁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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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五│李禎昇 │4,800元 │
│方案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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