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金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黃玉芬即黃先化之承受訴訟人
黃寂玲即黃先化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座即黃先化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彪即黃先化之承受訴訟人
沈大惟
沈慶華
謝宗諺即沈慶瑞之遺產管理人
黃劉文秀
黃琨旭
黃科銘
黃淑英
黃淑美
黃顏珠蘭
黃郁文
黃瓊慧
黃郁元
黃劉綉金
黃郁仁
黃郁太
黃郁升
黃斌哲兼黃謝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樺兼黃謝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郎兼黃謝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就前項土地之分割,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時之被告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8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午○○、巳○○、庚○○等四 人,此有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丁 ○○、午○○、巳○○、庚○○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6至22、 25、27、29、37、43頁),因原告及戊○○之繼承人丁○○ 、午○○、巳○○、庚○○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 於108年3月15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丁○○、午○○、巳○○ 、庚○○為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另被告玄 ○○○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B○○、辰○○、壬○○等3人,此有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B○○、辰○○、壬○○之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由 被告B○○、辰○○、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9 、158至161、1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丁○○、午○○、巳○○、庚○○、沈大惟、乙○○、 C○○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宇○○○、申○○、未○○ 、黃○○○、卯○○、A○○、子○○、地○○○、寅○○ 、癸○○、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B○○、壬○○、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天○○所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48分之42,天○○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天○○於43 年3月20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系爭土地共 有人數眾多,原告持有比例達48分之42,為促進土地有效地 利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全 體被告(下稱原告方案);又被告尚未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 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 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 土地應准予分割,並全部分由原告取得。㈢原告應補償新臺 幣(下同)484,170元予全體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亥○○、辛○○: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被告B○○、辰○○、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分案。 (三)被告丁○○、午○○、巳○○、庚○○、沈大惟、乙○○ 、C○○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宇○○○、申○○、未 ○○、黃○○○、卯○○、A○○、子○○、地○○○、 癸○○、寅○○、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天○○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48分之42、天○○應有部分為8分之1,天○○已於43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黃王恨、甲○○○、己○○ 、戊○○、宙○○、酉○○、戌○○、黃連輝,上開繼承人 於本件起訴前均已死亡,由丙○○(於99年7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裁 定選任C○○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丁○○、午○○、巳 ○○、庚○○、沈大惟、乙○○、宇○○○、亥○○、辛○ ○、申○○、未○○、黃○○○、卯○○、A○○、子○○ 、地○○○、癸○○、寅○○、丑○○、B○○、辰○○、 壬○○因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天○○上開應有部分,惟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天○○之 繼承系統表、天○○、其繼承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或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正、反面, 本院卷一第27至57頁、本院卷三第16至22、158至161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卷宗、99年度司繼字第154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均堪 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業如上述,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調解後,就分 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五、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午○○、巳 ○○、庚○○、沈大惟、乙○○、C○○即丙○○之遺產管 理人、宇○○○、亥○○、辛○○、申○○、未○○、黃○ ○○、卯○○、A○○、子○○、地○○○、癸○○、寅○ ○、丑○○、B○○、辰○○、壬○○等23人(下稱被告丁 ○○等23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 丁○○等23人就其被繼承人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 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略呈五邊 形,其西側、西北側及南側均有臨路,系爭土地上西側有1 棟長條形鐵皮建物,東南側有1排鐵皮建物,上開2棟建物及 環繞系爭土地西側、北側之圍籬均為原告所搭建,其餘部分 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35頁 )。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 然為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不受該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面 積之限制,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而系爭 土地之共有關係源自於63年間(共2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天 ○○之8分之1與原告之48分之42),故得分割為2筆等情, 業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7年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070 006917號函回覆甚明(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如欲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因受農業發展條例所 定分割宗數之限制,僅能分割為2筆,其中1筆由原告取得, 另1筆則由被告丁○○等23人維持公同共有;而依被告丁○ ○等23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53.62 5平方公尺,日後公同共有人數達23人之多,且無法再另為 分割,如各公同共有人無法達成共識,現實上利用或處分均 有困難,顯然無法完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原告主張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案,業 經被告B○○、辰○○、壬○○、亥○○、辛○○所同意, 而其餘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均未就上開原告方案表示反 對意見,可認按原告方案應不違反其他當事人之意願;並審 酌系爭土地現均為原告所使用,被告丁○○等23人並未實際 利用系爭土地,而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歸於 一人,較共有狀態更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而被告則得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受補償,應屬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及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應屬適宜、公 允,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又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若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金額為何,其鑑估結果認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484, 170元,有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供參,爰以上開 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並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 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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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