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神召會台灣區議會
法定代理人 丁爾勁
代 理 人 柯婌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莊黃碧寶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黃信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瑞櫻
蔡才福
蔡村池
蔡村利
蔡村塭
蔡順亮
蔡皆得
蔡皆賜
蔡昕恩
施月娥
黃信子
吳右
蔡麗霞
蔡金富
蔡豐羽
蔡鵑嬬
蔡明村
蔡志峰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吳愛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岱諭
吳芷眞
吳佩宜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吳炎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翁富榮
翁丁貴
翁吉成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儀霖
代 理 人 陳仙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16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聲請人為被告羅瑞櫻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瑞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7 月25日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43 、145 至148 、287 至294 頁),聲 請人乃聲請就系爭土地部分承當訴訟,而經本院將其聲請承 當訴訟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僅原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267 頁),被告均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法律既未 明定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難認已獲原告及被告之同意 ,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 定許其就系爭土地部分代被告羅瑞櫻承當訴訟,續行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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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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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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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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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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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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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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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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