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許承平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 告 許晉瑞
許和全
許和清
徐明達
徐瀛洲
李育軒
訴訟代理人 何舜娟
被 告 陳許枣
許士着
謝政達
許坤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被 告 許瑋玳
紀麗秋
訴訟代理人 鄧誠中
被 告 李靜儀
許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麗秋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千三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育軒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千三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千七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政達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四千九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萬四千零三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晉瑞、許和全、許和清、徐明達、徐瀛洲、陳許枣、許士着、許坤永、許瑋玳、李靜儀、許永坤取得,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董瑞斌,於訴訟中變更為廖燦昌,業經廖燦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晉瑞、許和全、許和清、徐明達、徐瀛洲、陳 許枣、許士着、許坤永、許瑋玳、李靜儀、許永坤(下稱 被告許晉瑞等11人)、謝政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將軍區口寮段166 之1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96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李育軒、紀麗秋陳稱:希望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第一銀行陳述:對於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或附表四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均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謝政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附 分割方案圖之意旨略以:希望將系爭土地分為6 塊,其中 1 塊分歸被告謝政達取得,分於原告分得部分之西側等語 。
五、被告許晉瑞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簡易
庭107 年度營調字第201 號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自堪 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 告李育軒、紀麗秋、第一銀行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而被 告謝政達、被告許晉瑞等11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 實在。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 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現作為魚塭使用,分為3 池 ,3 池均有堤岸;系爭土地南側臨南30市道,北側與同段 166 地號土地相鄰,以堤岸分隔,西側與同段168 之8 地 號土地相鄰,以堤岸相隔,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221 頁、第485 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 ,乃將系爭土地分為6 塊,其中5 塊,分別分歸被告紀麗 秋、李育軒、第一銀行、謝政達及原告取得,另外1 塊, 分歸被告許晉瑞等11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 持共有;而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則係將系爭土地分為 4 塊,其中3 塊,分別分歸被告紀麗秋、第一銀行及原告 取得,另外1 塊,則分歸被告許晉瑞等11人、李育軒、謝 政達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考量原告 、被告李育軒、紀麗秋均希望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被告第一銀行對於按如附表二或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均無意見;且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與被告謝政
達希望之分割方法相符;另經本院將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送達被告許晉瑞等11人,敘明如不同意按如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 ,上開函文業已分別送達於被告許晉毅等11人,有本院送 達回證1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43 頁至第463 頁) ;而被告許晉瑞等11人均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足見系 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被告許晉瑞 等11人之意願,且被告許晉瑞等11人於系爭土地按如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以後,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維 持共有,亦有利於被告許晉瑞等11人;反之,如按附表四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則不符合原告、李育軒、紀麗秋、謝 政達、被告許晉瑞等11人之意願,亦不利於被告李育軒、 謝政達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對於分得部分土地之利用。兩 相比較之下,本院認應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最為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較能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最為適當、公平。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八、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 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許晉瑞曾於82年6 月 3 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0 萬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將軍區農會,於 102 年10月3 日又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116 萬8,7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如貴;被告 徐瀛洲曾於83年1 月17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佳 里區農會;謝政達曾於84年1 月9 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8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 97年8 月21日復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7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謝嘉蔚(原名謝宜靜)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因臺南市將軍區農會、黃如 貴、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土地銀行、謝嘉蔚,經原告告知 訴訟後,均未聲請參加訴訟,揆之前揭規定,臺南市將軍 區農會、黃如貴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抵 押人即被告許晉瑞所分得之部分,即移存於被告許晉瑞就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之應有部分;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 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徐瀛 洲所分得之部分,即移存於被告徐瀛洲就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己部分之應有部分;土地銀行、謝嘉蔚對於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 決確定時,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謝政達所分得之部分 ,即移存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
│編號│ 當 事 人 │ 應有部分 │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原告許承平 │ 508/2,639 │
├──┼──────┼─────────────┤
│ 2 │被告許晉瑞 │ 187/2,639 │
├──┼──────┼─────────────┤
│ 3 │被告許和全 │ 187/2,639 │
├──┼──────┼─────────────┤
│ 4 │被告許和清 │ 94/2,639 │
├──┼──────┼─────────────┤
│ 5 │被告徐明達 │ 150/2,639 │
├──┼──────┼─────────────┤
│ 6 │被告徐瀛洲 │ 150/2,639 │
├──┼──────┼─────────────┤
│ 7 │被告李育軒 │ 421/7,917 │
├──┼──────┼─────────────┤
│ 8 │被告陳許枣 │ 46/2,639 │
├──┼──────┼─────────────┤
│ 9 │被告許士着 │ 46/2,639 │
├──┼──────┼─────────────┤
│ 10 │被告謝政達 │ 27,744/263,900 │
├──┼──────┼─────────────┤
│ 11 │被告許坤永 │ 28,381/263,900 │
├──┼──────┼─────────────┤
│ 12 │被告第一銀行│ 23,875/263,900 │
├──┼──────┼─────────────┤
│ 13 │被告許瑋玳 │ 81/2,639 │
├──┼──────┼─────────────┤
│ 14 │被告紀麗秋 │ 145/7,917 │
├──┼──────┼─────────────┤
│ 15 │被告李靜儀 │ 145/7,917 │
├──┼──────┼─────────────┤
│ 16 │被告許永坤 │ 153/2,639 │
└──┴──────┴─────────────┘
附表二:
┌──┬─────────────────────┬────────────────┐
│編號│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 1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75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紀麗秋取得 │
├──┼─────────────────────┼────────────────┤
│ 2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38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育軒取得 │
├──┼─────────────────────┼────────────────┤
│ 3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34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第一銀行取得 │
├──┼─────────────────────┼────────────────┤
│ 4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72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政達取得 │
├──┼─────────────────────┼────────────────┤
│ 5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4,99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
├──┼─────────────────────┼────────────────┤
│ 6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14,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晉瑞、許和全、許和清、│
│ │ │徐明達、徐瀛洲、陳許枣、許士着、│
│ │ │許坤永、許瑋玳、李靜儀、許永坤,│
│ │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
│ │ │共有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許晉瑞 │ 56,100/427,843 │
├──┼─────┼───────────┤
│ 2 │許和全 │ 56,100/427,843 │
├──┼─────┼───────────┤
│ 3 │許和清 │ 28,200/427,843 │
├──┼─────┼───────────┤
│ 4 │徐明達 │ 45,000/427,843 │
├──┼─────┼───────────┤
│ 5 │徐瀛洲 │ 45,000/427,843 │
├──┼─────┼───────────┤
│ 6 │陳許枣 │ 13,800/427,843 │
├──┼─────┼───────────┤
│ 7 │許士着 │ 13,800/427,843 │
├──┼─────┼───────────┤
│ 8 │許坤永 │ 85,143/427,843 │
├──┼─────┼───────────┤
│ 9 │許瑋玳 │ 24,300/427,843 │
├──┼─────┼───────────┤
│ 10 │李靜儀 │ 14,500/427,843 │
├──┼─────┼───────────┤
│ 11 │許永坤 │ 45,900/427,843 │
└──┴─────┴───────────┘
附表四:
┌──┬─────────────────────┬────────────────┐
│編號│土地位置 │分割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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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75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紀麗秋取得 │
├──┼─────────────────────┼────────────────┤
│ 2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34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第一銀行取得 │
├──┼─────────────────────┼────────────────┤
│ 3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99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
├──┼─────────────────────┼────────────────┤
│ 4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8,1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晉瑞、許和全、許和清、│
│ │ │徐明達、徐瀛洲、陳許枣、許士着、│
│ │ │許坤永、許瑋玳、李靜儀、許永坤、│
│ │ │李育軒、謝政達,按如附表五所示應│
│ │ │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
└──┴─────────────────────┴────────────────┘
附表五: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許晉瑞 │ 56,100/553,175 │
├──┼─────┼───────────┤
│ 2 │許和全 │ 56,100/553,175 │
├──┼─────┼───────────┤
│ 3 │許和清 │ 28,200/553,175 │
├──┼─────┼───────────┤
│ 4 │徐明達 │ 45,000/553,175 │
├──┼─────┼───────────┤
│ 5 │徐瀛洲 │ 45,000/553,175 │
├──┼─────┼───────────┤
│ 6 │陳許枣 │ 13,800/553,175 │
├──┼─────┼───────────┤
│ 7 │許士着 │ 13,800/553,175 │
├──┼─────┼───────────┤
│ 8 │許坤永 │ 85,143/553,175 │
├──┼─────┼───────────┤
│ 9 │許瑋玳 │ 24,300/553,175 │
├──┼─────┼───────────┤
│ 10 │李靜儀 │ 14,500/553,175 │
├──┼─────┼───────────┤
│ 11 │許永坤 │ 45,900/553,175 │
├──┼─────┼───────────┤
│ 12 │李育軒 │ 42,100/553,175 │
├──┼─────┼───────────┤
│ 13 │謝政達 │ 83,232/553,1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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