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簡字,107年度,3號
TNDV,107,家財簡,3,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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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璽恩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崇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6,04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48萬6,043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5,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被告之退伍金既然是婚後取得則應全數列為婚後財產予以分 配,被告主張其於服軍職退伍後取得退伍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並將退伍金中之110萬元用來給付崇德四街房 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價金等情,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尚難採信,從而,系爭房地應全部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
三、被告主張其在臺灣銀行優惠存款44萬4,700元之資金係來自 退伍金等情,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採信,從而,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四、被告主張其退伍金170萬元應依250:259之比例計算後,其 中有164萬0,927元應屬於婚前財產等情,然依被告所述,此 部分中之110萬元已轉為系爭房地及44萬4,700元轉入臺灣銀 行之優惠存款(原告均否認),剩餘之退伍金不知去向,並 未在被告之現存財產中。縱被告主張屬實,被告亦僅得就此 部分合計154萬4,700元,依250:259之例計算後之149萬1,0 23元列為婚前財產(假設語氣),故被告主張其有婚前財產 164萬0,927元等情,尚難採信。
五、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之日即107年11月1日之貸款餘額為280 萬1,040元,而系爭房地貸款係以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兩造



就該債務負有連帶給付之責任,故被告將系爭房地貸款全部 列為自己之債務,顯屬有誤。系爭房地貸款既由兩造共同負 擔,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應相互抵銷,亦即無需列入計算 ,否則,無異令被告離婚後雖負擔貸款債務,但仍得繼續保 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反觀原告既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 告又可藉此債務扣減其婚後財產之數額,可能致原告無法於 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之分配,日後原告對系爭房地貸款卻有連 帶清償之義務,如此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顯失公平。 退一步言之,本件亦應以兩造就系爭房地貸款連帶債務之內 部分擔比例為計算,被告應僅得主張就貸款餘額之一半予以 扣除,且原告計算自己婚後財產時,亦得將債務之一半列入 。
六、被告主張其尚有向父母借貸之裝潢債務20萬元,故應由其婚 後財產予以扣除等情,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
七、因兩造年齡差距甚大,故於兩造結婚時,原告尚為學生,由 於專注在課業,當時經被告同意原告暫不外出工作,但原告 於研讀課業之餘,尚需共同操持家務,分擔被告內顧之憂, 專心在外上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 協力。又原告於103年後雖亦陸續開始工作,然因身體狀況 不佳,收入斷斷續續,仍將其微薄所得貢獻於日常家庭生活 費用。又被告誣指原告不負擔家用且浪費成習等情,卻未提 出任何證明,顯均屬臨訟捏造之詞,意圖混淆視聽。反觀被 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原告極盡各種言語羞辱及暴力虐 待,並施壓要求原告自行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 證被告對於原告之各種指控,均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57萬2,138元(457萬2,6 05元-467元=457萬2,13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差 額之一半即228萬6,069元。
貳、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於81年5月11日開始服軍職,103年1月2日退伍,總年 資為21年7個月,兩造係於102年3月24日結婚,被告於結婚 前服軍職20年10個月,婚後服軍職9個月,兩造就被告之退 伍金共同努力之期間相當短暫,如平均分配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故原告之退伍金應以年資比例計算,即得以作為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應僅限於9/259較為妥適。被告自軍中 退伍領取退伍金179萬8,986元,依上述之年資之比例計算, 亦即其中173萬6,473元應視為婚前財產,而以6萬2,513元為 限,始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二、被告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44萬4,700元,係被告自103年1



月2日所取得之退伍金179萬8,986元中轉存44萬4,700元為優 惠存款至今,而被告之退伍金得以列為婚後財產之數額僅6 萬2,513元,已詳如前述,故該筆臺灣銀行之44萬4,700元優 惠存款,其中僅6萬2,513元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其餘部分 係屬婚前財產173萬6,473元之一部分。三、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而陸續於103年1月3日支出60萬元, 作為簽約保證金(成交後轉為頭期款);103年2月10日支出 12萬元,支付房仲費、契稅、印花稅等購屋費用;103年2月 17日支出41萬元,作為頭期款之尾款、同日支出7萬元,支 付購屋之代書費用,總計120萬元,然此係以被告之婚前財 產(即退伍金173萬6,473元)清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故該筆120萬元購屋支出,應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之債務。
四、被告向其父母借款20萬元作為崇德四街房屋裝潢之用,此自 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負債。
五、被告因購買崇德四街房屋而向臺灣銀行貸款350萬元,截至 107年11月1日兩造離婚時,尚有280萬1,040元之房貸餘額尚 未清償。該筆房貸於兩造離婚前均由被告按月償還;而兩造 離婚後,亦已由被告承擔該筆貸款餘額債務,且持續繳納貸 款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現該筆房貸債務人名義已僅存被 告一人,原告不再對臺灣銀行負清償責任,故此280萬1,040 元之房貸餘額,應全數列入被告之負債。
六、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419萬0,418元(存款9萬4,418元 +不動產409萬6,000元=419萬0,418元),婚後負債總額為 420萬1,040元(債務120萬元+借款20萬元+房貸280萬1,04 0元=420萬1,040元),婚前財產扣除婚後負債後為負數, 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零,無財產差額可分配,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228萬6,069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實無 理由。
七、原告固稱該筆280萬1,040元之房貸債務,屬兩造向臺灣銀行 之連帶借款,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不應全數列入被告之婚 後負債,應平均列入兩造之婚後負債即每人140萬0,520元, 並以此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惟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於 離婚前、離婚後,均持續由被告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房貸債務現已由被告一人承擔,原告已非該筆房貸之債務人 ,而免除對臺灣銀行負清償責任,若依原告主張而認此屬兩 造共同負擔之連帶債務,惟被告現仍持續代原告清償中,則 被告以代原告清償之該140萬0,520元部分債務,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差額分配數額即69萬4,949元,主張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228萬6,069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無理由 。
八、原告自102年3月24日結婚後並無工作,生活開銷全由被告負 擔,原告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縱原告於103年7月開始在 臺南公報社、以琳工作,每個月薪水2萬多元,然而原告亦 未曾給付過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的薪水都係自己花用,甚至 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確診為罹患鼻咽癌,自104年11月至 105年3月間治療期間,無法上班而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雖 有退伍俸但仍需支付貸款,在此段期間原告雖有在工作,持 續有薪資收入,但卻亦未曾負擔家庭費用,僅由被告持續負 擔家庭開銷,甚至之前的存款亦花用殆盡。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被告將自己的薪水交由原告管理,每月只靠零用金3,000 元至5,000元生活,然而原告卻未負擔家庭費用,還任意花 費購買直銷高價營養食品及保健食品,導致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且原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任意花費之行為,對 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被告自得主張免除原告對於 被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及以兩造調解離婚 成立之時即107年11月1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期。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價值如下: ㈠中華郵政龍井新庄郵局活期存款467元。
㈡原告之臺灣人壽吉利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富邦人壽金鑽 168還本終身保險、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新光 人壽一路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之保費均係以自父親處繼承而 來之房地變賣後之價金及其他遺產所支付,故該等保單價值 應屬原告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範圍內。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價值如下: ㈠臺南市○區○○○街0號4樓之8房地經鑑價金額為409萬 6,000元,故其價值應為409萬6,000元。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3萬1,023元。 ㈢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882元。四、兩造為臺南市○區○○○街0號4樓之8房屋貸款之連帶債務 人,於107年11月1日尚積280萬1,040元之貸款餘額,房屋貸 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由被告繳納。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退伍金應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等情,雖被告 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退伍令、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為憑,惟被



告領取退伍金之時間係於103年1月2日,是在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內,又不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舉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等不列入婚後財產之範 圍,故應列入婚後財產之分配範圍內。又退伍金之數額雖與 服役年限長短有關,但退伍金係一整筆之數額,無法分割, 且被告婚前尚未退伍,無權領取退伍金,自無法依其婚前之 服役年資計算所可得之退休金予以列入婚前之財產,其餘之 退休金始列入婚後財產予以分配。故被告之退伍金179萬8, 986元及從中轉存44萬4,700元之優惠存款,均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被告辯稱其以婚前財產即退伍金173萬6,473元中領取 120萬元以購屋,故應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為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其尚有向父母借貸之裝潢債務20萬元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告之父王增祥到庭證述明確,應屬可信,故應列入被 告之債務。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 張其於107年11月1日尚有280萬1,040元之房貸餘額,應全數 列為被告之負債等情,惟原告陳稱:上開房屋貸款係以兩造 為共同借款人,兩造負有連帶給付之責任,應認上開房屋貸 款之債務,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應相互抵消,無庸列入計 算,退萬步言之,亦應以兩造就房屋貸款連帶債務之內部分 擔比例作為計算,被告僅得主張就貸款餘額之一半予以扣除 ,且原告計算自己婚後財產時,亦得將該債務之一半列入等 語。按兩造於103年2月間共同向臺灣銀行借款350萬元,於 107年11月1日尚積欠280萬1,040元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兩造就此借款債務應平均分擔義務, 是兩造積欠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應以半數即140萬0,520元 (計算式:280萬1,040元×1/2=140萬0,520元)各自列入 兩造之婚後債務,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140萬0,520元之房貸 債務,實已由被告一人承擔該筆債務且持續還款中,故被告 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固據其提出增補約據為憑(參見 本院卷第449頁),惟觀諸上開增補約據,雖已免除原告之 連帶責任,惟此於108年9月間所簽立,是原告於107年11月1 日時確有該筆債務,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生活開銷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還任意花費購買直銷高價營養食品及保健食品,導致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故請求免除原告對於被告夫妻剩餘財產之 分配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73



頁),為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 證明原告有何浪費成習,或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 當之協力或貢獻之情形,是被告舉證自有不足,本院自無從 遽依被告之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 而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140萬0,520元房屋貸款大 於467元存款,故以0元計),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97萬2,0 85元(計算式:3萬1,023元(合作金庫存款)+882元(臺 灣銀行活期存款)+44萬4,700元(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409萬6,000元(房屋價值)-140萬0,520元(房屋貸款)- 20萬元(負債)=297萬2,085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297萬2,085元,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可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48萬6,043元(計算式:297萬2,085元× 1/2=148萬6,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48萬6,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雖 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5,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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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