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34號
TNDV,107,家繼訴,34,2019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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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偉溱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陳雅倫(兼陳燦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史麗娜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陳燦輝所遺留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 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時,原 同列陳燦輝為被告,惟陳燦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 年1月3日死亡,被告陳雅倫(以下稱被告)為陳燦輝之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其於107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陳燦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被告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65頁、卷一第17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被告承受訴訟。
二、又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被告同意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僅就陳 史麗娜之遺產為分割,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7年10月25日 具狀追加併就陳燦輝之遺產為分割,遺產範圍則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合於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史麗娜於106年9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陳史麗娜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配偶陳燦輝、次女即原告陳偉溱、長女 即被告陳雅倫。嗣陳燦輝於107年1月3日死亡,陳偉溱、陳



雅倫為陳燦輝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而陳燦 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至9乃繼承自陳 史麗娜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業於107年9月28日就其中 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關於動產部分,陳燦輝名下合 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雖目前僅 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913元, 惟詳查該帳戶之交易情形,可見陳燦輝於106年5月9日、同 年月24日,分別有陳燦輝用印取款各18萬元及100萬元之紀 錄,且立即轉入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原證19號), 此部分金額應係被告為陳燦輝管理使用之金額,亦應列為陳 燦輝之遺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爰訴請追加分割陳 燦輝之遺產。
(二)陳史麗娜生前於106年2月6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間,因罹患敗 血症、壞死性筋膜炎、泌尿道感染、重肌症無力、肺炎等疾 病住院治療,並接受胸腔鏡肺積膿清創、氣切、右大腿筋膜 清創等重大手術,理論上應無法再親自領取其所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 存款,對照被告於106年3月2日取得陳史麗娜生前作為營業 及生活費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後,該帳戶仍有大筆金額之轉帳 支出與現金支出,因此合理推論於陳史麗娜住院期間,該帳 戶內之存款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而被告於106年3月2日與 訴外人史麗珠簽收之文件上,雖記載系爭帳戶之現金餘額為 3,017,309元,然事實上,該帳戶於106年3月2日之實際餘額 應為3,007,946元(原證14號參照),則扣除系爭帳戶現餘 1,005元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款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債權 額應為3,006,941元(計算式:3,007,946-1,005=3,006,94 1),於陳史麗娜死亡後,原告即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對被 告之債權,自應計入陳史麗娜之遺產範圍。
(三)陳史麗娜生前於106年6月3日立有律師見證之自書遺囑,表 示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由 原告單獨繼承,其餘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此一分配 方式並未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關於陳史麗娜遺囑是否 侵害被告特留分之計算,原告主張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核 定之遺產價額為據即可)。綜上所述,因兩造就陳史麗娜之 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四)原告從未聽聞陳史麗娜生前提及與配偶陳燦輝就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基地為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建平三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被告雖提出被證二號錄影光碟及譯文,然原告就該



對話進行過程之日期是否確為106年5月24日尚不得而知,就 錄影內容則形式上不爭執;而對光碟譯文之內容,就1分09 秒被告註記(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原告當時並不在 現場,且上揭光碟似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故就該部分譯文 之真正原告予以否認,其餘譯文部分形式上不爭執。又被告 似以此光碟譯文主張陳史麗娜陳燦輝已終止其所謂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否認之,因自當時現場錄影畫面觀之,顯然 陳史麗娜仍堅持就建平三街房地乃陳燦輝所贈與,陳史麗娜 自不可能與陳燦輝以終止借名登記之合意返還建平三街房地 。又陳史麗娜當下之意思是否確實係以要求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地(基地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新都路房地)應登記移轉予訴外人史慕容與原告、及陳 燦輝應給付80萬元,作為同意返還建平三街房地之條件,亦 不得而知,尚待被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五)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陳燦輝於106年11月30日代筆遺囑之真正 與效力。依臺南新樓醫院106年11月30日之護理紀錄可知, 陳燦輝當天已有意識欠清、不說話之狀況(早上10:06:29 及下午14:02:33之記錄),或因意識障礙(躁動混亂)而遭 約束之情況(下午13:04:18之記錄),顯見陳燦輝當天已呈 現意識不清或障礙狀態,則陳燦輝於此狀態下應無口述、認 可或理解代筆遺囑內容之能力,見證人亦未親眼見聞遺囑製 作過程,故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依被告提出陳燦輝為代 筆遺囑時之錄音及譯文,原告就形式上不爭執。惟該製作過 程,陳燦輝並未自行口述遺囑內容,乃係見證人劉明輝一問 一答方式作成,顯係經過他人誘導所作成,依照陳燦輝當時 住院病歷可知,以陳燦輝之當時身體與意識狀況,是否有製 作遺囑之能力,遺囑內容是否確為陳燦輝之意思,皆有疑義 ,該代筆遺囑效力應屬無效。
(六)原告於父親陳燦輝過世前,因被告阻撓而無法探望父親,甚 至於106年12月底仍無法見到父親,故臺南新樓醫院回函於1 06年11月、12月均無原告之探病紀錄,自屬當然。原告直至 父親臨終前始得見到其最後一面,絕非被告所言對於父親不 予聞問。又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要旨,倘嗣後確有其他事證可證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並因 此可推論陳燦輝有就原告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然原告 是否確對陳燦輝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仍待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尚不得僅以陳燦輝於遺囑中之主觀認定而為判斷。(七)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陳史麗娜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




⒉被繼承人陳燦輝所留如附表二之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二分割方 法欄所載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就爭執事項一之部分:
史麗娜之胞妹史麗珠於106年3月2日將陳史麗娜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及 陳燦輝名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存摺、臺南市漁會信用部活期存摺歸還予陳燦輝(由陳 雅倫代收),之後陳燦輝以系爭帳戶陸續收取魚苗生意之貨 款,迄至106年4月11日為止,餘額尚有6,274,914元,陳史 麗娜於同日轉帳5,081,201元至陳燦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於106年6月3日蓋章取款現 金78,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陳燦輝收受系爭存摺 後,與其配偶陳史麗娜共同管理系爭帳戶,陳史麗娜是自願 將其名下存款於生前處分給陳燦輝,顯與被告無涉。而陳燦 輝罹患糖尿病且需洗腎,並因手臂顫抖、手指彎曲致書寫困 難,故常指示被告代其書寫金額於取款憑條,再由陳燦輝本 人或指示被告作為使者,臨櫃辦理後續轉帳魚苗款項等手續 ,但未見有任何款項轉入到被告之帳戶。
(二)就爭執事項二之部分:
系爭建平三街房地原是陳燦輝之祖產,直至104年4月14日以 夫妻贈與登記(實為借名登記)給陳史麗娜,嗣陳史麗娜於 106年5月24日與陳燦輝達成口頭協議,約定陳史麗娜名下之 新都路房地歸陳史麗娜,而陳史麗娜需將建平三街房地返還 予陳燦輝,並由陳燦輝給付陳史麗娜80萬元,此有陳史麗娜陳燦輝之錄影對話光碟、逐字譯文可憑(詳被證二),並經 原告形式上不爭執該錄影內容之真正,堪認陳史麗娜生前有 依契約承諾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核其法律性質,乃 陳史麗娜生前債務,則當陳史麗娜死亡後,兩造應依繼承法 律關係履行該生前契約後,剩餘財產始為陳史麗娜之遺產。(三)就爭執事項三之部分:
⒈陳史麗娜之遺產總額,如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 額計算為8,316,750元,依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陳 史麗娜需先將建平三街房地歸還給陳燦輝,並增加陳史麗娜陳燦輝80萬元債權,則遺產淨額共計4,119,351元【8, 316,750—(4,609,199+388,200)+800,000=4,119,351】 ,以繼承人三名計算法定應繼分為1,373,117元,特留分為 686,558元。但陳史麗娜之遺囑係將新都路房地之遺產分配 由原告繼承,被告及陳燦輝雖仍得分配遺產價額420,127元 【{4,119,351-(2,619,070+239,900)}÷3=420,127】



,仍低於其二人之特留分,足認陳史麗娜以遺囑指定應繼分 及遺產分割方法,並將新都路房地分配予原告,確已侵害被 告及陳燦輝之特留分甚明。
⒉退步言之,陳史麗娜之遺產總額如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計算,建平三街房地應為750萬元,新都路房地應為775萬元 ,遺產總價值為15,710,381元(7,750,000+451,776+7,500 ,000+3,016+1,005+534+1,050+3,000=15,710,3 81) 。依上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陳史麗娜需先將建平三街 房地歸還予陳燦輝,並增加陳史麗娜陳燦輝之80萬元債權 ,則遺產淨額共計9,010,381元(15,710,381-7,500,000+ 800,000=9,010,381),以繼承人三名,其法定應繼分為3, 003,460元(9,010,381÷3=3,003,460),特留分為1,501, 730元。但陳史麗娜之遺囑係將新都路房地之遺產分配由原 告繼承,被告及陳燦輝雖仍得分配遺產420,127元【(9,010, 381-7,750,000)÷3=420,127】,仍低於其二人之特留分 額,足認陳史麗娜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並將 新都路房地分配予原告,確已侵害被告及其配偶之特留分甚 明。
⒊被告認為陳史麗娜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 圍,致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因除新都路房地外,其餘遺產均依應繼分方式為分割,並 無侵害到被告及陳燦輝之應繼分,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 就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新都路房地)扣減而保留各 1/6應有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爭執事項四之部分:
陳燦輝於106年11月30日指定劉明輝歐瑞源謝旺濱為見 證人,並由陳燦輝口述遺囑意旨,使代筆見證人劉明輝筆記 、宣讀、講解,經陳燦輝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同行簽名,而陳燦輝因糖尿病無法 親自簽名,遂以按指印代之,均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該 遺囑應為有效。
陳燦輝係於當日晚上8時後書立遺囑,其意識清楚,方可與 護理人員溝通後,配合翻身、進食及服藥,甚至還有意識可 以罵護理人員髒話,此有新樓醫院當日晚上8時30分之護理 紀錄可憑,並有書立代筆遺囑之光碟可稽(被證四),堪認陳 燦輝書立遺囑時之意識清晰。是原告主張陳燦輝當日上午10 時、下午2時意識不清或有障礙,其遺囑無效云云,並無足 採。
(五)就爭執事項五之部分:




陳燦輝於106年11月28日因發燒而由被告帶至新樓醫院急診 住院,直至同年12月8日出院為止,原告均無前往病房探視 陳燦輝之紀錄,此有臺南新樓醫院108年3月20日新樓歷字第 1084026號函可憑,堪信原告於陳燦輝書立遺囑前,確實對 於陳燦輝身患疾病一事不聞不問,極少關懷,使陳燦輝長期 精神痛苦,甚至不顧父母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於106年11月 30日對父親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情節已屬對於陳燦輝 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核與陳燦輝同日代筆遺囑第四點所 載相符,足認系爭遺囑中所述原告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屬 真實。陳燦輝既表明原告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陳燦輝之任 何遺產。又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 ,而請求被告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給付之,併予敘明。(六)就爭執事項六之部分:
被繼承人陳史麗娜陳燦輝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並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二之遺產予以依被告108年6月6日辯論總狀附 表一、二所示分割方式欄予以分割。
(七)關於被告是否因管理使用陳燦輝生前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而對陳燦輝遺產負有交付118萬元債務之部分:陳燦輝 於106年3月29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號)作為其魚苗生意帳款使用,相關存簿及印章均係陳燦 輝管理,截至106年11月30日結清帳戶以前,進出之款項多 為魚苗經銷商及合夥人黃清智陳燦輝雖於106年5月9日、 同年5月24日分別用印取款各18萬元及100萬元,並轉入被告 名下,但此為陳燦輝感謝被告孝順而給予之款項,乃其生前 所為之自願行為,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史麗娜於106年9月14日死亡,配偶陳燦輝、長女 即被告陳雅倫、次女即原告陳偉溱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三分之一。
(二)陳史麗娜之遺產範圍:
⒈不動產部分: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③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④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⑤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⒉動產部分:




①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USD100.39(約3,016元)。
②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存款:1,005元。
③國泰世華逢甲分行存款:534元。
④臺南友愛街郵局存款:1,050元。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30股(3,000元)。(三)陳史麗娜於106年6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內容為:「本人陳 史麗娜名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地由次女陳偉溱單獨 繼承,其餘財產(包括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 及現金)依法由繼承人平均繼承。」
(四)陳史麗娜之妹史麗珠於106年3月2日交付陳史麗娜之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3,017,309元、陳燦輝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 8,830元、陳燦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 000)金額16,388元、陳燦輝之臺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活期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8,256元予陳燦輝(代理人陳雅倫 )收受。
(五)陳史麗娜於106年4月11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轉帳5,081,201元至陳燦輝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陳史麗娜並於106年6月3 日蓋章取款現金78,200元。
(六)陳燦輝於107年1月3日死亡。
(七)劉明輝於106年11月30日為陳燦輝所立之代筆遺囑第四點提 及:「本人所生次女陳偉溱對本人陳燦輝身患糖尿病末期併 發症及洗腎一事不聞不問,極少關懷,且平常動輒以三字經 辱罵本人陳燦輝,忝為人子女,實極為不孝,本人在此聲明 陳偉溱不得繼承本人名下所有財產。」陳偉溱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可為代位繼承。
(八)陳燦輝之遺產範圍(不包括繼承自陳史麗娜部分):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因管理使用陳史麗娜之系爭帳戶,而對遺產負有交 付3,006,941元之債務?
(二)陳史麗娜生前是否曾與配偶陳燦輝達成協議,約定陳燦輝需 給付陳史麗娜80萬元,並由陳史麗娜將建平三街房地返還予 陳燦輝
(三)陳史麗娜之遺囑是否有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如有,被告主張 應各扣減新都路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陳燦輝及被告,有 無理由?
(四)陳燦輝於106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代筆遺囑是否合法有效?



(五)原告是否曾對陳燦輝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陳燦輝於 106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代筆遺囑就原告繼承權所為失權之 表示是否有效?
(六)陳史麗娜陳燦輝之遺產分割方法各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因管理使用陳史麗娜之系爭帳戶,而對遺產負有交 付3,006,941元之債務?
⒈原告雖主張,陳史麗娜死亡前因患病無法再親自領取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因此陳史麗娜住院期間,該帳戶內之存款應係 由被告所管理使用,該帳戶於106年3月2日之實際餘額應為 3,007,946元(詳原證14號),則扣除系爭帳戶現餘1,005元後 ,上揭帳戶存款餘額3,006,941元(3,007,946-1,005=3,00 6,941)應計入陳史麗娜之遺產範圍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陳史麗娜當時自願將其名下存款於生前處分給陳燦 輝,此與被告無涉等語。
⒉查陳史麗娜之妹史麗珠於106年3月2日交付陳史麗娜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戶)金額 3,017,309元、陳燦輝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號)金額8,830元、陳燦輝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16,388元、陳燦輝之 臺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 額8,256元予陳燦輝(代理人陳雅倫)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代收上揭帳戶資 料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受託管理陳史麗娜之系爭帳 戶。
⒊原告固主張陳史麗娜之系爭帳戶現金、轉帳支出如其107年 12月5日陳述意見狀附表四所示,該等存款為被告所領取云 云。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7年11月26日合金南 興字第1070003843號函文所附系爭帳戶19筆取款憑證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系爭帳戶多次轉帳支出, 係蓋印陳史麗娜之印章後,再由被告代理陳燦輝轉帳至他人 帳戶或轉入陳燦輝之帳戶,此仍僅堪證明被告代理陳燦輝為 上揭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管理系爭帳戶之事實。至陳史麗 娜之存款何以轉入他人或陳燦輝帳戶,此核屬陳史麗娜與陳 燦輝間就系爭帳戶之管理約定;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史麗 娜或陳燦輝生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是以, 陳史麗娜生前自得依其意志自由動支領取其所有存款或委任 他人管理存款、轉出存款,自無由認為陳史麗娜生前就系爭 帳戶內所有轉出、提出之款項均屬遺產,而責由被告或陳燦 輝返還。




⒋綜上,原告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受託管理系爭帳戶之事實 ,自無從認定被告負有交付3,006,941元之債務,故原告主 張陳史麗娜之遺產範圍包括上揭款項自無可採。(二)陳史麗娜生前是否曾與配偶陳燦輝達成協議,約定陳燦輝需 給付陳史麗娜80萬元,並由陳史麗娜將系爭建平三街房地返 還予陳燦輝
⒈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 (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 ,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 ),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 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 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 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 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 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 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建平三街房地原是陳燦輝之祖產,於104年4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實為借名登記)給陳史麗娜,陳史麗 娜於106年5月24日與陳燦輝達成口頭協議,約定陳史麗娜名 下之新都路房地歸還陳史麗娜,而陳史麗娜需將前開建平三 街房地返還予陳燦輝,並由陳燦輝給付陳史麗娜80萬元,此 屬陳史麗娜生前依契約承諾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核 其法律性質,乃陳史麗娜生前債務,則當陳史麗娜死亡後, 兩造應依繼承法律關係履行該生前契約後,剩餘財產始為陳 史麗娜之遺產等情,並提出陳史麗娜陳燦輝之錄影對話光 碟及譯文附卷為證,原告則否認有上揭協議存在。 ⒊依被告所提被證二譯文所示「……妳現在的意思是說,建平 三街你還給爸爸可以,問題妳要新都路要當場過戶給史慕容 和茵茵,然後爸爸要還妳80萬元,媽媽上面寫的全部看起來 是這個意思嗎(史麗娜點頭)」(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核係陳史麗娜陳燦輝就建平三街房地討論過戶條件,其二 人均未提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難認當時係在協議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更遑論達成協議。況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 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



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被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三)陳史麗娜之遺囑有無侵害被告之特留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 第1140條、第1223條、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陳史麗娜於106年6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內容為:「本人 陳史麗娜名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地由次女陳偉溱單 獨繼承,其餘財產(包括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 地及現金)依法由繼承人平均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以認定。又陳史麗娜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如附表 一編號11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陳史麗娜遺產範圍 應如附表三所示【詳不爭執事項㈡】。另兩造均主張以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陳史麗娜 之遺產總價額(詳本院卷一第418頁、本院卷二第13頁), 據此核算被告就陳史麗娜之遺產特留分價額應為1,386,125 元【計算式:陳史麗娜之遺產總價額8,316,750元(詳司家 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份)×被告 之特留分1/6=1,386,125元】;而陳史麗娜之遺產扣除新都 路房地總額2,858,970元(計算式:2,619,070+239,900= 2,858,970)後,遺產餘額為5,457,780元,如以兩造及陳燦 輝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被告仍可取得遺產價額1,819,260 元,顯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雖主張陳史麗娜以自書遺 囑分配新都路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云云, 惟被告之計算方式係將陳史麗娜之遺產先扣除應返還陳燦輝 之系爭建平三街房為基礎,而被告所主張陳史麗娜陳燦輝 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乙節既無可採,業如前述,此 部分進而主張侵害特留分云云,亦屬無據,自無可採。(四)陳燦輝之代筆遺囑效力?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 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 ,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 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 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陳燦輝於106年11月30日為代筆遺囑,於遺囑中表 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乙情,並提出陳燦輝之遺囑1份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原告則主張:依臺南新樓醫 院106年11月30日之護理紀錄可知,陳燦輝當天已有意識欠 清、不說話之狀況(早上10:06:29及下午14:02:33之記 錄),或因意識障礙(躁動混亂)而遭約束之情況(下午13:04 :18之記錄),顯見陳燦輝當天已呈現意識不清或障礙狀態 ;再者,依被告提出陳燦輝為代筆遺囑時之錄音及譯文所示 該製作過程,陳燦輝並未自行口述遺囑內容,乃係見證人劉 明輝一問一答方式作成,顯係經過他人誘導所作成,依照陳 燦輝當時住院病歷可知,以陳燦輝之當時身體與意識狀況, 是否有製作遺囑之能力,遺囑內容是否確為陳燦輝之意思, 皆有疑義,該代筆遺囑效力應屬無效云云。
⒊惟查,證人劉明輝到庭證稱:伊的職業是代書,是與陳燦輝 認識40幾年的朋友,被證一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係 伊為陳燦輝代筆所立,陳燦輝當時在新樓醫院病房,他生病 時伊常去探望,他事先要求伊去找2個證人,說要立遺囑, 伊就去找好另外兩個見證人歐瑞源謝旺濱到新樓醫院病房 ,伊問陳燦輝由伊等三人當見證人,他說好;陳燦輝當時頭 腦很清楚,在伊與另2名見證人面前開始口述遺囑,伊先抄 下來,再去外面找人打字,打完字後再讀給陳燦輝聽與講解 ,第一是房子的問題,第二是建平三街房子的問題,公同共 有的部分都要給大女兒,第三存款部分也是要給大女兒,建 平三街魚苗生意也是給大女兒繼續經營;陳燦輝說二女兒對 他不好,有次載他去洗腎時,不知講了什麼,就被趕下車, 伊是聽他講的,不是親眼所見,伊講解完,陳燦輝認可後, 陳燦輝洗腎10幾年,手指、腳趾都截肢,剩下左手大姆指, 他就按左手大姆指手印;遺囑內容都是陳燦輝口述給伊,都 是陳燦輝自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 且稽以被告所提出之陳燦輝為代筆遺囑時之錄音及譯文(見 本院卷二第85頁以下),原告就形式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21頁),陳燦輝尚能與證人劉明輝一問一答,並稱呼



證人劉明輝「明輝哥」,且主動提及:「第一、我就合作金 庫,但是,那些錢,我要把它轉給股東」等語、「好,那你 要幫我告,我姨子偷拿我兩百萬,這要看如何告他」等語、 「還有,我的孫子偷拿我家裡的東西偷拿光,金子還有甚麼 」(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第88頁)。倘若陳燦輝當時 意識不清,應無可能主動告知證人劉明輝上揭轉錢給股東、 被姨子偷拿兩百萬元、孫子偷家裡東西等通常僅本人可知悉 之事項,甚至要求證人劉明輝協助提告。另參以卷附臺南新 樓醫院106年11月30日之護理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第463頁、第465頁),陳燦輝固然在當日上午10時許、下 午2時02分許「意識欠清,偶自言自語」、「意識欠清,不 說話」,但在下午3時32分許「問話有時不回應,有時情緒 激動,會口出惡言」;晚上8時30分許「……不配合翻身, 溝通後可配合翻身,態度兇偶罵髒話…」等情,而依證人劉 明輝所述,系爭代筆遺囑係在106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乙情 (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非在陳燦輝當日「意識欠清」時 所製作,而陳燦輝當日並非全日均意識不清,至下午3時32 分許能口出惡言,晚上8時許能配合翻身,但態度兇、罵髒 話,綜上足認陳燦輝製作代筆遺囑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陳燦輝並未自行口述遺囑內容,乃係見證人劉 明輝一問一答方式作成,顯係經過他人誘導所作成云云。惟 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係指 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但並未要求遺 囑人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連續陳述,僅須遺囑意旨 確實由遺囑人親自陳述。查依上揭譯文所示,陳燦輝雖於製 作遺囑過程中,與見證人劉明輝一問一答,但關於自己之財 產如何分配係由陳燦輝自己陳述,例如:「(劉明輝:那這 些錢,這些錢你要給誰?)那也是要給陳雅倫」、「(劉明 輝:那第三點,你說,你這個建平三街,這個魚苗行,要給 誰做?)阿,就是給陳雅倫做」、「(劉明輝:好。那另外 就是說,那個第二個女兒,她怎麼了?她有照顧你嗎?還是 有對你不滿沒有,你說。)一世人,她沒有餵過我一頓飯」 、「還有,我那時候曾經跟她講一個月要給多少錢,因為我 沒有再賺了,那她連到現在連拿一角都沒有」、「對啊,就 是還罵我、打我」、「我如果有剩下的錢,我是都不願給她 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87頁)。原告主張雖主張 陳燦輝受見證人劉明輝誘導,但觀諸上情,均為陳燦輝主動 陳述;且當劉明輝問:「那就是說,以後如果有現金、什麼 ,都要給陳雅倫,就對了?」;陳燦輝先回答「對」;劉明



輝再確認問:「是不是這樣?」;陳燦輝答:「但是,我錢 要轉去給股東,所以我這個合庫的。」(見本院卷二第86頁 、第87頁),可知陳燦輝當時與見證人劉明輝確認現金並非 全部給陳雅倫,並告知「要轉去給股東」,足見陳燦輝並未 受誘導,而是指示、告知見證人劉明輝,原告主張陳燦輝遭 受誘導,顯與事實不合,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符合上揭條文規定,並無原 告所指摘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效。
(五)原告得否繼承陳燦輝之遺產?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4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 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 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 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 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 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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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