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92號
TNDV,106,訴,1792,2019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邱梁寶來
      陳永德 
      王寶玲 

      廖炳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陳林來春

      陳又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綺霞 
被   告 葉海梨 
      邱崑山 
      張基明 
      張基慶 
      張基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丙)方法分割。
原告邱梁寶來陳永德廖炳焜、被告陳林來春應分別補償原告王寶玲、被告陳又詳、被告張基明張基慶張基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惟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數及持分比例並非均相同),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
㈡、系爭442 土地是面臨道路即同段448 土地,與系爭424 、42 9 土地中間則橫向隔有同段438 至432 (無434 )、430 等 7 筆土地,原告之修正甲方案是希望垂直劃分以達成地形方 正之經濟效益。
㈢、原告廖炳焜另有坐落同段435 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房屋91號。



被告陳林來春與被告陳又詳係母子關係,所增建的建物可能 越界建築。又原告邱梁寶來與被告邱崑山是夫妻關係。㈣、共有人中之被告邱崑山、原告邱梁寶來王寶玲陳信加( 即原告陳永德之子)、廖炳焜均簽名表示同意照原告修正甲 方案分割以及分割後面積之增減,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 萬元找補。
㈤、對被告修正乙方案表示不同意,因為其中之編號P 部分(63 .7平方公尺)為橫條、狹長型道路狀,難以使用,卻將之分 配予被告葉海梨及被告邱崑山繼續維持共有,甚不公平,渠 2 人亦不同意。
㈥、對丙方案沒有意見,是否採丙方案分割由鈞院審酌。原告廖 炳焜目前的房屋(最裡間的房屋)出入通行還是透過系爭42 4 、429 土地出入沒錯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
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三筆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31日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方案(鈞 院卷㈡第165 頁)所示。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又詳陳林來春答辯略以:
㈠、被告2 人為母子關係,分別所有建物2 戶(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鄰○○000 號之5 (下稱385-5 號房屋)及 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之6 (下稱385-6 號房 屋)),前者有辦保存登記、後者沒有,兩間房屋的後面都 有增建。
㈡、不同意原告修正甲方案,因為會造成房屋的土地使用及產權 的複雜性,被告主張分割線應依現存7 戶房屋兩側地籍線垂 直南北分割,面積依實測結果為準,面積增減可以鑑價後價 金找補之方式。被告邱崑山應該有房屋在北邊的案外土地之 上,故將編號P 的狹長土地分配給被告葉海梨邱崑山2 人 共有。被告等也同意用每坪5萬元找補。
㈢、被告請求現在就一起分割系爭424 、429 土地,因為案外之 同段430 、432 、433 土地上的房屋均已拆除,只剩被告2 人及原告廖炳焜的房屋還留著,且房屋的正門均面對系爭42 4 、429 土地,並經由系爭424 、429 土地出入通行。但未 來如果我們將房屋重建,正面應該會改放到面向同段448 土 地(現為巷弄)之位置,所以未來系爭429 、424 土地沒有 提供出入的問題。
㈣、修正乙方案列出編號P 分給被告葉海梨、被告邱崑山,是因 為其他被告並不想跟系爭424 、同段428 土地直接相鄰,被 告想要留出一段區域,這樣如果將來重建房屋,正門要朝北



或朝南、出入通行要在哪一邊,就可以不用經過被告葉海梨 、被告邱崑山的同意了,此外,應該被告葉海梨、被告邱崑 山還有房屋坐落在同段427 或是428 土地上,他們應該還留 有一戶房屋。至於編號H ,是因為H 是既有道路,被告張基 明3 人目前並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也與土地上的房屋無關 ,所以我們認為分割給這三個人道路用地比較合理。H 有沒 有價值,要看當地人多不多,H 目前就是做道路使用沒錯。 另外,張基明3 人之前曾對鄰地同段434 、440 土地簽訂分 管契約書,同意同段434 、440 土地的分管方法等語。㈤、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邱崑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 於108 年5 月7 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不論 最後採甲或乙方案,均同意用每坪5 萬元找補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18 至119頁筆錄)。
四、被告葉海梨、被告張基明、被告張基慶、被告張基郁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42 土地為 兩造(除被告葉海梨邱崑山外)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並未有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就系爭442 土地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但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 共有人等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442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如土地 之使用目的為道路,則依法尚不得請求分割之。經查,本件 兩造所主張之修正甲乙分割方案中有關系爭424 、429 土地 部分,目前鋪設水泥路面,為385-4 號房屋、385-5 號房屋 、385-6 號房屋、385-8 號房屋之正門(鐵捲門)正前方之



道路,供各該戶居民出入通行使用,可供駕駛汽、機車及行 人出入通行使用,目前亦供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廖炳焜、被 告陳又詳陳林來春(及渠等家人)等出入通行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筆錄)、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現場履勘照片、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47-251 頁、第197-211 頁照片、第167 、169 頁略圖 、第163 頁勘驗筆錄),洵堪認定,是依首揭判決說明,系 爭424 、429 土地之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屬因使用目 的為道路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兩造分割方案分別請求一併 裁判分割系爭424 、429 土地部分,尚屬無據。雖被告陳又 詳、陳林來春辯稱:如果先分割,未來如果我們及原告廖炳 焜有計畫拆除或改建,就可以改從後面出入,那系爭424 、 429 土地就可以不用供出入通行使用了云云,然查,前述各 該房屋既均辦有保存登記,且居住使用中,亦尚未拆除或改 建,且其中最裡間之原告廖炳焜之385-4 號房屋出入通行最 受影響者,並不同意被告修正乙方案,則兩造實宜待未來整 排數間房屋確實「均」拆除或改建前後門之出入通行方向後 ,亦即情事有所變更後,再就系爭424 、429 土地請求裁判 分割,方為正辦。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應以何方式分割系爭442 土地 始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①、經查,修正甲乙方案將前述目前為道路通行、不得分割之系 爭424 、429 土地列入分割範圍,與法不合,自無從採取。 其次,修正甲方案將編號A 、A1、A2分別分歸被告葉海梨邱崑山陳林來春;被告陳林來春陳又詳;被告陳林來春陳又詳張基明張基慶張基郁等人共有,然為被告陳 又詳、陳林來春明確表示不同意,故自無從為此分割。次查 ,修正乙方案之編號P 部分(63.7平方公尺),為橫向、狹



長型條狀,客觀上審之確實難以利用,況被告葉海梨、邱崑 山二人亦非北側全部土地即同段422-428 土地(無424 號) 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林來春陳又詳欲將之分配予被告葉海 梨及邱崑山共有,為被告邱崑山明確表示不同意,故亦無從 為此分割。再查,修正乙方案之編號H 部分,為既成道路, 現已鋪設柏油路面,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有履勘現場照片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5-189 頁),被告陳又詳、陳林 來春將社會通念上一般認為較無經濟價值之道路均分配給被 告張基明張基慶張基郁三人,亦非公平。基上,修正甲 乙方案,均無可採。
②、至附圖分割方案(丙),僅針對建地之系爭442 土地予以分 割,分割線均各與北側之同段438 至432 (無434 )、430 等7 筆土地相連一致,分割後地形方整,土地所有權人得以 各別整體使用,令土地效益最大化,且均可臨南側之同段44 8 土地道路,出入方便,至於目前為既成道路之編號H 部分 ,則為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以示公平,且足 供公眾通行使用;另被告張基明張基慶張基郁三人所受 原物分配面積不足之部分,則由其餘增獲分配之共有人以金 錢補償之,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計算標準則以本案絕大多數 共有人同意之每坪5 萬元之標準計之(見本院卷㈡第118 、 119 、125 、126 頁),應為允適。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認將系爭442 土地依主文所載之方 法分割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442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424、429土地補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圖(壹頁)。
附表一: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
│號│ │負擔之比例 │
├─┼────┼─────────┤
│1 │邱梁寶來│2/17 │
├─┼────┼─────────┤
│2 │陳永德 │2/17 │
├─┼────┼─────────┤
│3 │王寶玲 │2/17 │
├─┼────┼─────────┤
│4 │廖炳焜 │2/17 │
├─┼────┼─────────┤
│5 │陳林來春│4/17 │
├─┼────┼─────────┤
│6 │陳又詳 │4/17 │
├─┼────┼─────────┤
│7 │葉海梨 │無 │
├─┼────┼─────────┤
│8 │邱崑山 │無 │
├─┼────┼─────────┤
│9 │張基明 │1/34 │
├─┼────┼─────────┤
│10│張基慶 │1/68 │
├─┼────┼─────────┤




│11│張基郁 │1/68 │
├─┴────┼─────────┤
│ │合計:1/1 │
└──────┴─────────┘
附表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