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80號
TNDV,106,勞訴,80,2019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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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黃裕濠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憲弘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劉佾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豐盛塑膠有限公司, 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其於106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受被告之 指揮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正南8街工廠內即正盛塑膠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正盛公司),於操作拌料機器時(下稱系爭機 器),因裝有原料之紙袋捲入系爭機器,又原告之手放置於 袋口,致原告右手中指兩節遭系爭機器之中螺桿碾斷,而有 右手指第三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需為截肢手術。原告受傷肇因於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 、設備有疏失所致,故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3款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損害。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7,997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非受被告指揮,而是自行至正盛公司操作系爭機器致受 有系爭傷害,被告自無過失。又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參原告 與勞動檢查之時,表示其未使機械停止運轉,即伸手至該機 械內取出內裝物,自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就職 業災害殘廢補償,原告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102,540元,且 被告曾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62,982元,,此部分自得抵扣之 。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中。(二)原告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102,540元。(三)被告曾因本件事故給付原告62,982元。(四)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平均每日薪資1,119元;平均月薪資34, 314元。
(五)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4個月無法工作。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本件受傷時是否於被告之指揮監督下?(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本件受傷時是否於被告之指揮監督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下前往正盛公司廠房工作,而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
2、又按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 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 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 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轉渡企業 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用原有員 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 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 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 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 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



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對於事業 體之同一性、管理、指揮監督範圍之射程判斷,自不可拘泥 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 從屬情形、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 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 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以俾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3、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南進於勞工檢查時陳稱:「問:106 年6月16日拿單子送貨至正盛公司去,下午15時你有在正盛 將料倒入拌料槽內,這是例行常作嗎?答:不是,只是趕裝 料時順手幫他作的」、「問:你將棧板上的料倒料至正盛公 司伴料槽內,也是你工作的一部分嗎?答:沒有很常,只是 順手幫他倒一下而已,送料到那邊,不用老闆講都知道怎麼 做適當」(見卷二第5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幹部劉佾叡則陳 稱:「正盛公司代工本公司產品...本公司是用太空包將配 料裝袋送到正盛公司拌料抽粒,原告是被告公司配料員,工 作是將各項原粒稱重裝入太空包,當日原告要將配好的料裝 袋,所以跑到正盛要將袋子取回,那時發現袋子不夠,所以 想把太空包的原料放入拌料機拌料,以取回太空袋,此時發 現拌料機底部仍殘留上次的原料,所以才進行清潔作業,想 把拌料機內部用乾淨,因為拉不出來所以啟動開關伸手清時 被捲入」(見卷二第60-61頁)、「本公司司機陳翊晨將訂貨( 正盛公司訂的貨)送至正盛公司後,正盛公司入料完成,對 於數量較少的料會叫公司派人送去,勞工將料倒進料桶是他 個人的事,勞工願意配合對於公司無意見...原告會到正盛 公司包裝不是我指派的,我不知道他去正盛公司之事」(見 卷二第63-64頁)。正盛公司負責人簡永郎則陳稱:「本公司 是幫豐盛公司代工」(見卷二第65頁)。依上開人員之陳述可 知,正盛公司為被告公司代工,其為產業之生產及分工上具 有緊密連接關係;再由黃南進之陳述可知,被告員工在製作 太空包趕裝料時,有時會至正盛公司倒料拌料以加速工作製 程。是以,無論被告公司是否知情,被告員工會在工作過程 中,前往正盛公司廠址倒料、拌料等情,已堪認定。 ②又正盛公司現任負責人及董事為簡永郎,此有公司基本資料 1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68頁),而簡永郎自104年1月起至10 6年12月間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支領被告薪水,顯見為被 告員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 保險人名冊1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30-15 3頁),自堪信為 真實。再正盛公司前任負責人及董事郭俊逸(任期自101年10



月31日至104年9月間)亦同簡永郎,在擔任正盛公司董事及 負責人期間,同時為被告公司員工領取被告公司薪資,此有 被告公司之被保險人名冊及正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附卷 可查(見卷二第130-137頁、185-189頁)。再查,被告與正盛 公司分別設立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及正南八街87號 ,其雖不同門牌,然正盛公司前往被告後門僅隔一條正南八 街,其位置相近,且正盛公司門口亦無招牌標示,此有被告 公司平面圖、照片及衛星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卷二第231 -247頁)。衡諸正盛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簡永郎郭俊逸均 為被告公司員工,其等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本受被告指 揮監督為其服勞務;而簡永郎等人在上開期間又兼任正盛公 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參以被告公司與正盛公司均從事塑膠業 ,其事業分工緊密不可分,廠址地點相近,再被告公司員工 趕料時會至正盛公司廠址內代為裝料拌料等情觀之,顯見被 告與正盛公司雖空有不同法人型態,然實質上正盛公司為被 告所操控經營,正盛公司受被告經營、管理、指揮及監督, 其形式上雖屬不同公司法人,但實質上應解釋視為同一事業 ,此始能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故此,原告所發生職災地點雖位於正盛公司廠 址,然正盛公司實質上受被告經營、管理、指揮及監督,正 盛公司廠域無疑仍為被告管理、指揮及監督所及,為被告公 司之延伸。故雖原告發生職災地點在正盛公司廠址,被告公 司仍應對於原告負有勞動基準法及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僱主 相關法律責任及義務甚明。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雖未見規定, 然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 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可知所謂職業災 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當之。又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 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作業員工作。伊於 106年2月7日下午3時許操作拌料機械時,手遭系爭機器碾壓 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原告因受僱於被告,從事作業員之工作,並於上揭 時間、地點操作系爭機器,不慎遭系爭機器碾壓而受有系爭 傷害,且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業已如前 述,顯然於工作期間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應自屬勞動基準法 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傷害無訛。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1)醫療期間原有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4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每月 平均薪資為34,314元,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一第9頁;卷二第28、29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56頁)。而被告雖抗辯其 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 屬補償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 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故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期 間原有工資差額為137,256元【計算式:34,314元×4月=13 7,2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職業災害殘廢補償:
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 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



害而遺存之殘廢程度為鑑定,經該院以108年5月30日成附醫 秘字第1080010442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廢給付標準「第12 級」(見卷二第355、363頁),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5條規定,第12級之給付標準為100日,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 1,119元計算,殘廢補償金額合計為111,900元【計算式:1, 119元×100日=111,9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 償111,900元,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補償金額合計為249,156元【計算式:137 ,256元+111,900元=249,156元】。 (4)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由雇主負擔費 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 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 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 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 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 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 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249,156元,有如前述。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02,540元及被 告就本件事故業已補償原告62,9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卷三第13頁、第56頁)則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 249,156元,自應扣除102,540元、62,982元,是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83,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雇主對於自粉碎機或混合機,取出內裝物時,除 置有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械外,應規定勞工操作前,應使該 機械停止運轉;本法第5條第1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



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 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7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如未施予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致勞工於工作期間受有傷害,即屬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勞 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2、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7日至系爭事故地點,操作系爭機器 ,不慎遭系爭機器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依勞動部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6年6月13 日檢查後所製作之勞動檢查通知書「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 」欄第3點記載:「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7條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對於自粉碎機或混合機,取 出內裝物時,除置有自取出內裝物之機械外,『應規定勞工 操作前,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重要提示欄」第1點 :「未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見卷二第35頁)。再依黃南進前揭說詞: 「至正盛公司倒料沒有很常,只是順手幫他倒一下而已,送 料到那邊,不用老闆講都知道怎麼做適當」(見卷二第58頁) 。而原告於本院亦陳稱:「問:系爭機器有無教學?答:只 有跟我同時間去公司的人口頭教我一次(名字我要再查), 簡略帶過過程,就是打開開關,把料倒進去,把開關打開, 等料倒出來。那天是袋子被捲進去,那時只說紙袋放在進料 口,我手放在紙袋口」(見卷二第104頁背面)。由黃南進之 說詞及勞工檢查資料,足見,被告確實未依混合機之性質, 制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對於包含原告之員工施以嚴格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使原告及其他員工嚴守工作守則, 於操作前應使系爭機械停止運作。足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未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施以教育使勞工 嚴格遵守,顯未盡上開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自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已足堪認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受有前揭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 勢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經該院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事故傷 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 「右手指第三長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斷。」。結果顯示全 人障害損失11%,工作能力損失14%。此評估所指工作能力損 失期間為永久性之損失等語,有成大醫院108年5月30日成附 醫秘字第108001044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353-365頁),足認原告已喪失其工作能力14%。又原 告為65年4月28日出生,計算至滿65歲退休日為130年4月28 日,而其發生系爭傷害為106年2月7日,故原告因系爭傷害 至年滿65歲退休日之工作期間尚有24年2月21日,而兩造同 意以原告月薪為34,314元計算(見卷三第56頁)。據此,原告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每月4,804元【計算式:34,314元×1 4%=4,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16,185 元(見後列附表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為916,185元範圍內,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2)按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工作能力損失達14%,業如前述。而原告為中正理工 學院畢業,曾為軍人,未婚,目前於庇護中心擔任生活管理 員,被告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有被告107年1月29日府 經工商字號10700020510號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卷二第 155頁)。爰審酌雙方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情 況、原告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6, 185元【計算式:916,185元+100,000元=1,016,185元】。(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器既 為攪拌機,伸手入攪拌槽內,具有一定風險強烈,衡以常理 ,一般人對此等於運作過程中,顯然可見具一定程度危險性 之機器,即使沒有事前未經他人提示或任何教育訓練,也應



清楚知悉、勿於機器運作時,將手或其他物品伸入其內,以 免發生危險。以原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約41歲,非無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上情。雖原告主張其手 放置袋口,紙袋遭捲入致使手指遭輾壓等語;而被告抗辯原 告是未使機械停止轉動前,即將手伸入取物云云。惟事發當 時僅原告一人在場,無其他人目睹,真實如何已無可考。惟 本院認為無論是手放袋口,紙袋遭捲入?或未使機械停止前 即將手伸入取物,以原告仍應能預見攪拌機之危險性,應能 注意先將紙袋袋口放置系爭機器出口妥當後,再啟動機器。 是無論系爭事故究如原、被告所述,本院仍認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亦有過失,且過失大於被告 。且因被告非系爭機器製造商,僅為使用者,故無能強求被 告有設置防呆或自取內裝物機械系統之義務。是被告之過失 在於未能對於系爭機器制訂勞工安全工作守則、亦未對於原 告施以嚴格確實之安全教育。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30 %之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為304,8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各為83,634元、304,855元,二者合計為388,49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8,490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爰依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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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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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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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醫療期間原有工資差額│ 205,884元 │
├───────────┼───────┤
│②職業災害殘廢補償 │ 111,900元 │
├───────────┼───────┤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963,195元 │
├───────────┼───────┤
│④精神慰撫金 │ 100,000元 │
├───────────┴───────┤
│總計:2,317,997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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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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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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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醫療期間原有工資差額│ 137,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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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②職業災害殘廢補償 │ 111,900元 │
│ ├───────────┴─────────┤
│業│1.①、②合計為:249,156元 │
│ │2.先扣除原告勞保已領取失能給付:102,540元 │
│災│3.再扣除被告已補償:62,982元 │




│ │4.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共計:83,634元│
│害│(計算式:249,156元-102,540元-62,982元 │
│ │ =83,6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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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 916,185元 │
│權├───────────┼─────────┤
│行│④精神慰撫金 │ 100,000元 │
│為├───────────┴─────────┤
│損│1.③、④合計為:1,016,185元 │
│害│2.被告應負30%之責任 │
│賠│3.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 │
│償│ 304,856元 │
│ │(計算式:1,016,185元×30%=304,856元,元以 │
│ │下四捨五入) │
├─┴─────────────────────┤
│總計:388,490元 │
│(計算式:83,634元+304,856元=388,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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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4,804×190.4110009+(4,804×0.66666667)×(190.86383109-190.4110009)=916,184.7124860246。其中190.4110009為月別單利(5/12)%第2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0.86383109為月別單利(5/12)%第2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666666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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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