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9號
TNDV,105,重訴,79,201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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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甬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永盛 
被   告  朱月姬 


       陳淑芳 

       林維哲 

       林維剛 

       林進福 


       黃秋雯 


       黃書偉 

       黃之彰 

       陳林水芩

       吳慶龍 

       林水炎 


       林水松 

       林蔡玉蘭

       林漢波 

       林翠鈴 

       蔡壽貞(蔡林秀葉之繼承人)


       蔡極 (蔡林秀葉之繼承人)


       蔡瓊照(蔡林秀葉之繼承人)


       蔡濬懋(蔡林秀葉之繼承人)


       蔡俞平(蔡林秀葉之繼承人)


       蔡妮蓓(蔡林秀葉之繼承人)


       陳林秀鸞

       邱林秀桃

       蔡林巧雲

       蔡金桂 

       林淑琪 


       林德勳 

       林德政 

       吳林鳳珠

       林世雄 

       陳昱志(陳林秀蓉之繼承人)


       李芝香(李昭賢之繼承人)



       李畹香(李昭賢之繼承人)


       李碧香(李昭賢之繼承人)



       李奇璋(李昭賢之繼承人)


       李蔚香(李昭賢之繼承人)


       李瑞貞(李昭賢之繼承人)


       林家菁 

       林家弘 

兼前開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綺 

林家弘
訴訟代理人  洪玉  

被   告  楊王芬芬

       王碧綾 

       王碧貴 

       王志祿 

       林水輝 

       林水堂 

       林水源 

       王秀雲(王林雪之繼承人)


       吳明德(王林雪之繼承人)



       王秀英(王林雪之繼承人)


       劉林雪蓮

       陳林寶治


       蔡林連英

       林慶品 

       邱寶雲 

       林世川 

       林貴美 

       林玉玲 

       林世景 


       林玉華 


       林曾香美

       林娟菁 


       林俊宏 

       林群傑 

       黃素真(林豊衛之繼承人)


       林崑輝(林豊衛之繼承人)


       林娟蓉(林豊衛之繼承人)


       林坤祥(林豊衛之繼承人)


       林惠香 

       夏林惠珠

       林瑞衛 

       郭秀凰(林榮樹之繼承人)


       林宏懋(林榮樹之繼承人)



       林志峰(林榮樹之繼承人)


       林志賢(林榮樹之繼承人)



       林耕宇 

       林育成 



       林穎村 

       林育宏 

兼前開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林育助 


       林金田 

       陳林淑華(林朱蓮娌之繼承人)


       林淑敏(林朱蓮娌之繼承人)


       林弘仁(林朱蓮娌之繼承人)


       林弘典(林朱蓮娌之繼承人)


       林弘祥(林朱蓮娌之繼承人)


       林弘智(林朱蓮娌之繼承人)


       曾登香 

       曾進樹 

       曾國山 

       曾進受 

       曾祖文(原名曾租文)



       張曾惠美即曾惠美


       曾美花 

       劉紗臨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劉文卿 
被   告  曾菊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包俊淵 

被   告  林成旺 

       林清權 

       曾賜  

       曾和  


       陳慶福 

       陳祿  

       林炎崑 


       邱秋鶯即黃邱秋鶯




       林清根 

       温得泉 


       盧仁祥(盧曾玉花之繼承人)



       盧仁茂(盧曾玉花之繼承人)



       曾珠  

       曾金治 

       曾金霞 

       曾福春 

       陳進財(盧淑玲之繼承人)


       陳珈方(盧淑玲之繼承人)


       陳品菁(盧淑玲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林木星 

       林金熙 

       劉長順 

       邱春益 

       邱瑞泰 

       邱瑞評 

       劉文化 

       曾進義 

       曾進忠 

       曾進象 

       曾進濱 

兼前開四人
訴訟代理人  曾進文 

被   告  林欽賢 

       邱俊達 

       陳正聰 

       陳韻帆 

       陳麗華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被   告  曾錦月 

       陳瀚宇 

       陳品先 

       洪成發 

       曾曬美 

       劉怡妙 

       曾盈華(曾大塭之繼承人)


       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太平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 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鐵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 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 分之4 )辦理 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進基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000分之2275 )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8 月8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16.69 平方公尺)分歸林太 平之繼承人(被告朱月姬陳淑芳林維哲林維剛、林進 福、黃秋雯黃書偉黃之彰陳林水芩吳慶龍林水炎 )、林鐵之繼承人(林水松林蔡玉蘭林漢波林翠鈴、 蔡壽貞、蔡極、蔡瓊照、蔡濬懋、蔡俞平、蔡妮蓓、陳林秀 鸞、邱林秀桃蔡林巧雲蔡金桂林淑琪林德勳、林德 政、吳林鳳珠林世雄、陳昱志、李芝香、李畹香、李碧香 、李奇璋、李瑞貞、李蔚香、洪玉林家弘林家菁、林家 綺、楊王芬芬王碧綾王碧貴王志祿林水輝林水堂林水源、王秀雲、吳明德、王秀英、劉林雪蓮陳林寶治蔡林連英林慶品、邱寶雲、林世川、林貴美、林玉玲、 林世景、林玉華)、林灶之繼承人(林曾香美、林娟菁、林 俊宏、林群傑、黃素真、林崑輝、林娟蓉、林坤祥、林惠香 、夏林惠珠、林瑞衛、郭秀凰、林宏懋、林志峰、林志賢、



林耕宇、林育成、林育助、林穎村、林金田、林育宏、林子 傑、陳林淑華、林淑敏、林弘仁、林弘典、林弘祥、林弘智 )、曾進基之繼承人(盧仁祥、盧仁茂、曾珠、曾金治、曾 金霞、曾福春、陳進財、陳珈方、陳品菁)、曾進樹、曾國 山、曾進受、曾菊、林成旺、林清權、曾和、陳祿、林炎崑 、林清根、林木星、林金熙、曾進義、曾進忠、曾進象、林 欽賢、曾曬美、曾福春、曾進文、曾進濱取得,並按附表一 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808.78 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朱國彰林甬原及被告曾登香、曾祖文、張曾 惠美即曾惠美、曾美花、劉紗臨、曾賜、曾盈華、陳慶福、 邱秋鶯即黃邱秋鶯、温得泉、曾福春、劉長順、邱春益、邱 瑞泰、邱瑞評、劉文化、曾進文、曾進濱、邱俊達、陳正聰 、陳韻帆、陳麗華、曾錦月、陳瀚宇、陳品先、洪成發、劉 怡妙、陳清文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告起訴 時,自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無從查悉公同共有人林水國、 林正衛已死亡,故列林水國、林正衛為被告,惟林水國、林 正衛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9 月7 日、104 年10月7 日已 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蔡金桂林淑琪林德勳林德政; 林曾香美、林娟菁、林俊宏、林群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被告蔡金桂林淑琪林德勳林德政、林曾香美、林 娟菁、林俊宏、林群傑為被告,且據此追加請求命被告蔡金 桂、林淑琪林德勳林德政、林曾香美、林娟菁、林俊宏 、林群傑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林水國、林正衛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有附表四所示當事人死亡之情形,有各被繼承 人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長順、邱瑞評、曾進文、陳麗華、陳清文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原共有人林太平、林鐵、 林灶、曾進基分別於50年10月28日、52年11月11日、24年7 月7 日、102 年5 月18日死亡,如附表三編號1 、2 、3 、 23之被告,迄今未對林太平、林鐵、林灶、曾進基分別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720 分之1 、180 分之1 、720 分之4 、13 1000分之2275辦理繼承登記,爰起訴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 、 2 、3 、23之被告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108 年8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春益、劉怡妙、洪成發、陳品先、陳瀚宇、曾錦月、 陳麗華、陳韻帆、陳正聰、邱俊達、曾進濱、曾進文、劉文 化、邱瑞評、邱瑞泰、劉長順、曾福春、温得泉、邱秋鶯即 黃邱秋鶯、陳慶福、曾盈華、曾賜、劉紗臨、曾美花、曾祖 文、曾登香、張曾惠美即曾惠美、陳清文則以:同意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如附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 至291 頁)。㈡、本院前於105 年7 月22日履勘系爭土地,漏未將西側通往上 崙一街之私設巷道測繪於複丈成果圖上(可比對本院卷二第 45頁與第48頁),致當時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甲案、乙案、 丙案),就私設巷道之位置將由部分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 日後由上崙一街進入土地中心處,依比例尺換算,巷道僅剩 50公分寬,造成建物在系爭土地內之共有人,出入不便。是 本院前裁定再開辯論,並於裁定中已表明當時所提甲、乙、 丙分割方案皆不可採,將請兩造重新提出分割方案。嗣於10 7 年12月7 日會同地政、兩造,重新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命 地政繪製最新之現狀圖(包含系爭土地內供通行之巷道,見 本院卷三第233 頁),並函請各共有人重新提出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此後,僅有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除上述㈠之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其餘 被告均未依系爭土地最新現況提出其它分割方案,且就原告 方案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土 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3至39頁)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本 件共有人眾多,部分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調解難以成 立,有原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30 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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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