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張漢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龍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吳竹村
黃陳月
陳明鴻
廖明輝
廖添成
廖智勇
廖宜蓁
楊明豐
楊子儀
楊登宜
李陳金富
吳陳錦美
李陳焿
蔡昀叡
蔡依璇
黃清濱
黃明豪
黃明清
陳楊清香
陳憲璋
陳憲銘
陳憲文
陳心霞
陳俐如
陳俐伶
蔡建華
吳文雄
張吳秀
歐吳秀鑾
吳文義
劉小文
劉宜宜
劉先達
林明清
林香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山
被 告 李馮春美
馮哲朗
馮春蘭
馮隆盛
馮宥潾
陳月娥
馮聖雄
馮如君
馮如馚
吳榮
劉吳麗月
吳筆賢
吳龍賢
吳麗濱
蔡其廷
蔡孟璋
蔡孟良
吳慶章
吳祝英
吳祝惠
陳淑賢
陳淑慧
陳淑芬
陳思宇
陳淑莉
陳淑清
陳佩琳
吳憲昌
李吳素招
吳祥發
吳素雲
吳素珍
莊智琄
吳佳玲
吳東儒
吳宗諭
吳蘇淑娥
吳怡慧
吳宗龍
吳怡瑾
莊重雄
盧吳金秀
吳金梅
林晋陽
林晋祥
林淑華
林淑媛
林淑貞
黃彩琴
吳美瑩
吳其展
吳銘峰
吳銘斌
吳金木
吳金助
楊金發
楊淑華
楊金美
楊子慧
楊東霖
楊東政
楊金評
吳謝耶
吳錦燕
吳貺
吳國珍
吳彩英
吳季芳
吳陳笑
吳採琴
吳金印
吳秀鳳
吳翊榛
吳金水
洪張金蒼
張漢榜
張漢朝
王張金英
張金蓮
洪吳厭
吳素蘭
吳秀里
陳全
陳清興
陳菊女
陳郁佳
陳致中
吳陳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豐明
被 告 吳漢瑞
陳文良
吳海順
吳鄭愛
吳秀麗
吳誌昇
吳海龍
林頴課
吳碧惠
蕭云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榮
被 告 林容生
林玟秀
林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3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耀昆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34號至編號77號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文舉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78號至編號125號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謨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31號至編號133號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海杉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660(A)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龍生、張漢霖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60(B)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頴課、吳碧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60(C)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漢瑞取得;編號660(D)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憲昌、吳東儒、吳宗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60(E)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海順、吳鄭愛、吳秀麗、吳誌昇
、吳海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60(F)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由如附表編號78號至編號125號所示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660(G)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榮、吳慶章、吳筆賢、吳龍賢、劉吳麗月、吳麗濱、蔡其廷、蔡孟璋、蔡孟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60(H)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由如附表編號34號至編號77號所示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660(I)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文良(繼受人蕭云平)取得;編號660(J)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容生、林玟秀、林容正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60(K)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由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33所示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660(L)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並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60(M)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云平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漢瑞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詳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卷宗第6宗〔下稱院卷6〕第5 2頁至第68頁之民事報到單),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不 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先命被告林明清等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 示。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廖宜蓁陳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1 04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卷宗第3宗〔以下稱院卷3 〕第23頁)等語。
㈡被告陳憲銘陳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形式上原依早 期12房……下去分割……實際上未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經濟效用,顯失公允,有以下五點不公允之處,分述如 下:㈠……被告吳耀昆等人分得……土地,有三分之二係位 於大水池上……無與任何水源相通,除作為蓄水外,並無法 作為其他經濟作用……該大水池,縱使可作為建築房屋使用
,亦需剷除池底之淤泥、重新填土方……㈡……原告所提之 方案,蕭云平分得土地,並無法達到調和相鄰關係,發揮『 物盡其用』之物權大原則。㈢……土地緊鄰寬闊之柏油道路 ……與非僅鄰……之使用經濟效用及土地價值仍有差別。㈣ ……被告吳海順、吳海杉及吳海龍分得……部分,可能造成 日後有拆屋還地之糾紛㈤……L部分,由全體被告共有…… 將造成另一波共有複雜紛爭」(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 608號民事卷宗第4宗〔以下稱院卷4〕第35頁至第3 8頁)、「請求法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 之利益等情,宜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以附表 所示之比例分擔」(見院卷4第43頁至第44頁)、「反 對原告所提方案,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院卷 4第45頁至第48頁)等語。
㈢被告吳文義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是我祖先 吳耀昆留下來的財產」(見院卷4第32頁)等語。 ㈣被告林明清、林香花、林明山陳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見院卷6第69頁)等語。
㈤被告陳月娥陳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卷宗第2宗〔以下稱院卷 2〕第91頁)等語。
㈥被告馮如君陳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見院卷 2第91頁)等語。
㈦被告馮如馚陳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見院卷 2第91頁)等語。
㈧被告吳筆賢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是我祖先 吳文舉留下來的財產」(見院卷4第32頁)等語。 ㈨被告吳憲昌陳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吳豐 明所提之分割方案(按:實際上吳豐明未於訴訟程序中另提 出分割方案)」(見院卷3第23頁)等語。
㈩被告林晋陽陳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見院卷6第6 9頁)等語。
被告林晋祥陳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見院卷6第6 9頁)等語。
被告林淑華陳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見院卷 2第90頁)等語。
被告林淑貞陳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見院卷6第6 9頁)等語。
被告吳金助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是我祖先 吳謨留下來的財產」(見院卷4第32頁)等語。 被告吳國珍陳稱:「我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見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卷宗第5宗〔下稱院卷5〕第 131頁)等語。
被告張漢朝陳稱:「我不承認原告有取得所有權,吳謨過世 後,所有的登記都不算,不合法,因為人已經死了,如何過 戶」(見院卷2第90頁)等語。
被告吳陳冊、吳豐明陳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見院 卷6第69頁)等語。
被告吳漢瑞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院卷4第32 頁)等語。
被告吳海順陳稱:「我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見院卷5第 131頁)等語。
被告林穎課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院卷4第32 頁)等語。
被告吳碧惠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院卷4第32 頁)等語。
被告蕭云平陳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見院卷6第6 9頁)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實體問題( 得否分割及如何分割等)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除非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否則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所以原告可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還有共有 人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因為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前不能分割系 爭土地,故原告可以合併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 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亦有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卷第27頁至第34頁)、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院卷3第187頁至第193頁)、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院卷6第40頁至第45頁)、 繼承系統表(見院卷4第93頁至第96頁、第174頁 至第178頁、第251頁至第254頁、院卷5第13 7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56頁、第160 頁、院卷6第21頁、第22頁)、戶籍資料(見院卷4 第97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250頁、第2 55頁至第303頁、院卷5第138頁至第140頁、 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38頁至第140、第1 42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5頁、第15 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繼承相 關函文(見院卷3第114頁、院卷5第41頁至第43 頁、第99頁至第113頁、院卷6第32頁、第46頁 至第48頁、第76頁至第77頁)可佐,應堪認定。原 告請求部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法院裁判分割,核與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實務見 解相符,洵屬有據。
⒊被告陳月娥等人雖不同意分割,惟「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 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 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 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 私皆有裨益」(參照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原告 依法本有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能僅因部分 共有人反對而不准分割。另部分共有人死亡並不會影響其 他共有人所有權發生變動,被告張漢朝陳稱:「我不承認 原告有取得所有權,吳謨過世後,所有的登記都不算,不 合法,因為人已經死了,如何過戶」(見院卷2第90頁 )云云,應係其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件只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並據以請求鑑定測量繪製複丈成 果圖,除未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當事人外,此分割方案獲 得其他多數當事人之同意,本院審酌此方案尚屬公平之分割 方法,故裁判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民事判決)。
⒉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北邊為約6米寬的鄉道,系爭土 地中間還有3米的私設道路,西邊為15米的鄉道。土地 上有文旦園及數棟……磚造房屋」、「系爭土地上有一個 池塘、五棟建物,並種植植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院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 8號民事卷宗第1宗〔以下稱院卷1〕第71頁至第72 頁、院卷5第64頁至第6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105年2月5日所測量字第1050014325號 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院卷1第76頁至第77頁)可 稽,自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除未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當事人外,此分割方 案獲得其他多數當事人之同意,亦較能維持現有地上建物 之通行使用,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 因素,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 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⒋被告陳憲銘雖以前詞對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見,惟系爭土 地如何分割本難盡如人意,系爭土地上池塘也可以改變其 用途,並不會因此導致系爭土地全部或局部不能分割之情 形,其所提方案也會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無聯外通行 道路,故本院於比較後仍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土 地利用。另被告陳憲銘於具狀表示上開意見後即未再為其 他訴訟行為,應無再將被告陳憲銘所提分割方案送請測繪 複丈成果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 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