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附民原告 蔡宇欣
附民被告 陳雅淨
附民被告 陳民賢
附民被告 孫振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刑事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雅淨、陳民賢及孫振國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雅淨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480號、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陳 民賢、孫振國2人均未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告陳民賢及孫振國2人顯非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4 號刑事案件被告,且與原告被害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所 關聯,故被告陳民賢及孫振國2人在本件起訴及本院審理刑 事訴訟程序中,皆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徵之上開 意旨,此部分原告之訴難謂為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