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禧年
王宥鈞
林駿庭
麥慧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 年
度偵字第19656 、19896 、213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61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111號、108 年度蒞追字第6 號
),及同署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111、65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禧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被訴其他詐欺部分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 理。
二、王宥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至 、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 、、、至、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訴附表一編號7犯行部分無罪。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林駿庭犯如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至、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被訴附表一編號9犯行部分無罪。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四、麥慧君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叁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陳禧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至、至 、至「分配報酬」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六、王宥鈞如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至 、至「分配報酬」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七、林駿庭如附表一編號至、至「分配報酬」欄所示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14、19至26、29、34至 37、39、40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禧年(通訊軟體之暱稱為「藍莓」)於民國107 年10月初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上海」、「老二」(即「陳冠銘」)、 「真田幸村」、「史帝芬」、「Tyga」等成年男子所屬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欺性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 ,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 交上手等工作;其妻麥慧君知悉陳禧年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仍依陳禧年之指示,持陳禧年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而參與該詐欺性犯罪組織(陳 禧年、麥慧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起訴繫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3 號審理);王宥鈞(通訊軟體之 暱稱為「大軍」)、林駿庭則均經由陳禧年之介紹,於107 年1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王宥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起訴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3號審理;林駿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49 號判決確 定)。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麥慧君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入帳戶、時間、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該集團成年成 員「上海」、「老二」(即「陳冠銘」)、「真田幸村」、 「史帝芬」、「Tyga」等人再以微信、易信等通訊軟體,與 持用該集團所交付0000000000門號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0 7 年10月18日為警扣案)之陳禧年聯繫,指示陳禧年至特定 地點(如公廁馬桶或垃圾桶旁)拿取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後,由陳禧年將:㈠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 、、、至、至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王宥鈞;㈡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含密碼)交予林駿庭(林駿庭所涉編號所示加重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4 9 號判決確定,且非本案審理範圍);㈢附表一編號所示 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麥慧君,分別持各該人頭帳 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予陳禧年(提領人及提領時地、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至、至 、至所示),陳禧年於扣除其與王宥鈞、林駿庭3 人按 提領金額各2%之分配報酬(無證據證明麥慧君有獲得報酬) 後,將餘款連同另一組提款車手張智傑(通訊軟體之暱稱為 「JJ」))、黃崇恩等人提領交付予陳禧年之如附表一編號 4、5、6之㈡、至、所示贓款一併上繳集團。嗣為 警據報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地扣得相關證物,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禧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詐取林 佳慧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二帳戶暨提領編號所示帳戶 內林佳慧所有款項1,045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 行,被告王宥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 附表一編號6、7、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林駿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 表一編號9、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10 7 年度偵字第19656 、19896 、213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 3561號起訴書對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三人提起公訴 (下稱本訴)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6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陳禧年所涉附表一編號4至、、至、至 所示同一犯行,被告王宥鈞所涉附表一編號至、、 所示同一犯行,被告林駿庭所犯附表一編號9、至、 至所示同一犯行,函送卷證促請本院併案審理;又以108 年度偵字第6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禧年、王宥鈞 、林駿庭三人前揭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函送卷證促請本院 併案審理,本院就上開函送與本訴同一犯罪事實之卷證,應 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並於108 年4 月10日本訴繫屬本院後之審理中,另: ⑴於108 年7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111號追加起訴書,
就被告陳禧年、王宥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 共同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 禧年、王宥鈞所涉前揭本訴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 ,被告麥慧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 表一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禧年、王宥鈞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 2 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 訴;⑵於108 年9 月16日以108 年度蒞追字第6 號追加起訴 書,就被告王宥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 犯附表一編號1至3、9、、、、至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林駿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 王宥鈞、林駿庭所涉前揭本訴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情 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俱為合法追加。惟檢察官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⑶發現被告王宥鈞被訴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有 應不起訴之情形,於108 年8 月1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 見金訴84號院卷二第363 至364 頁);⑷發現被告林駿庭被 追加起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 編號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 訴字第849 號另行判決,為重複起訴,有「以不起訴為適當 」之情形,於108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見金訴 84號院卷三第299 至300 頁)。
㈢故而,本案審理範圍為:①被告陳禧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及共同詐取林佳慧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二帳戶暨提領編 號所示帳戶內林佳慧所有款項1,045 元犯行;②被告王宥 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3、6、7、9至、、、至、至所示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③被告林駿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至、至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④被告麥慧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 間,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所援引之下列卷內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金訴84號院卷三第13至31、256 至259 頁),關於傳聞 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之反面解釋,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關於非 供述證據部分,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 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全部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麥慧君 於偵審時坦承不諱(陳禧年部分見歸仁分局警卷㈠第5 至8 頁、19656 號偵卷第164 至166 、168 至169 頁、追加南刑 大警卷第17頁、追加6111號偵卷第239 頁、金訴84號院卷二 第319 至323 頁、卷三第13、255 、294 頁;王宥鈞部分見 歸仁分局警卷㈠第11至13頁、第二分局警卷第3 至5 頁、19 656 號偵卷第196 、198 頁、追加6111號偵卷第184 頁、金 訴84號院卷二第226 、324 頁、卷三第13、255 、294 頁; 林駿庭部分見另案108 金訴35號之他字影印卷第37至45頁、 19896 號偵卷第12至15、83至85頁、聲羈333 號卷第20、22 頁、19656 號偵卷第196 至199 頁、追加南刑大警卷第98至 100 頁、金訴84號院卷二第148 至149 頁、卷三第13、255 、294 頁;麥慧君部分見19656 號偵卷第188 至189 頁、追 加南刑大警卷第80至81頁、卷二第324 至325 頁、卷三第13 、256 、295 頁),互核一致,且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證 述遭詐騙匯款經過(見歸仁分局警卷㈠第193 至195 、204 至206 、216 至218 、229 至231 、240 至243 、256 至25 8 、266 至267 、卷㈡275 至277 、285 至287 、301 至30 3 、318 至320 、327 至329 、344 至347 、352 至354 、 367 至369 、378 至380 、393 至395 、406 至408 、416 至418 、427 至429 、438 至440 、447 至448 、458 至45 9 、465 至466 、472 至474 、483 至485 、496 至498 、 505 至507 、524 至525 、534 至535 、545 至547 頁、21 363 號偵卷第43至47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7頁、追加南刑大 警卷第696 至699 、705 至706 、779 至781 頁),以及臺 南OYAJI 民宿管理人郭雅芳證述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 庭退房後,在被告三人住宿之房間內垃圾桶發現附表三所示 提款卡及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懷疑被告三人為詐騙集團車手 而報警(見19656 號偵卷第5 至7 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附 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所示各項證據、陳禧年107 年 10月15日入住OYAJI 民宿對話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另一組提款車手張智傑、黃崇恩107 年10月15日入住英王 商旅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追加6111號偵卷第27 9 、281 頁、19896 號偵卷第45至51頁)、第二分局員警於
107 年10月16日至OYAJI 民宿扣押附表三所示證物之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1 張、郭雅芳出具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扣案金融卡照片5 張 、附表三編號6 至24所示扣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9張 (見19656 號偵卷第13至19、85至89頁、第二分局警卷第47 至51頁)、歸仁分局員警於107 年10月18日至益賓商務旅館 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禧年出具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證物照片2 張(見歸仁分局警卷㈠ 第20至27、47頁)、陳禧年(暱稱「藍莓」)與王宥鈞(暱 稱「大軍」)之微信對話截圖(見歸仁分局警卷㈠第175 至 181 頁)、陳禧年(暱稱「藍莓」)手機內與「真田幸村」 、「大老二」、「史帝芬」、「Tyga」之易信對話截圖(見 歸仁分局警卷㈠第54至16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四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陳禧年參與附表一編 號1至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王宥 鈞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至、 至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林駿庭 參與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詐騙犯行;被告麥慧君參與附表一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四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 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渠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本件手法行 騙,當為被告四人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四人明知除 由被告陳禧年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 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角色,被告王宥鈞、林駿庭、 麥慧君擔任持被告陳禧年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之角色外,尚有其他負責以電話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且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 庭三人亦明知同時尚有另一組提款車手在臺南地區提領詐欺 款項,足見渠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 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渠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公布日施行,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據前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招募被告陳禧年於107 年10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工作,被告麥慧君、王宥鈞、林駿庭則均透過陳禧年, 於107 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方式詐騙 上開被害人而取得款項,此段期間,被告四人始終未脫離該 詐欺集團之指揮行事,具持續性,又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 亦以微信、易信等通訊軟體成立聊天群組,以該群組進行聯 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其中成員包含被告陳禧年(暱稱「 藍莓」)、被告王宥鈞(暱稱「大軍」)及「真田幸村」、 「大老二」、「史帝芬」、「Tyga」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 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 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 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 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是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顯然須三人以上各自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本案詐騙犯罪,已具備組織化及 集團化之特徵,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且係以獲取金錢
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牟利性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 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係由三人以 上組成,亦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指揮、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 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 別。又行為人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 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單純依【數 罪併罰】之例處理,僅分別論以加重詐欺罪,當無從將一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卷查,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於107 年10月8 日持該集團上手提供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林昭伶、姜梅珍、陳秀金遭該集 團詐騙之款項,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 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本案108 年4 月
10日繫屬【前】之108 年2 月1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13 號審理(見陳禧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第10頁、金訴84號院卷一第343 至357 頁起訴書) ;而被告林駿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1所示提領被害人黃慶和遭詐欺款項,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4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檢察官、被告林駿庭分別 於同年9 月16日、19日收受判決書,均未提出上訴,被告林 駿庭住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加計在途期間4 日,該案於10 8 年10月3 日確定(見林駿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第2 頁、金訴84號院卷三第65至76頁判決書、299 頁審理 單上之書記官註記、303 至307 頁送達證書),足見被告陳 禧年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麥慧 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駿庭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非首次 犯行,依照前揭㈡說明,渠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應為渠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為免 重複評價,應僅分別論以加重詐欺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核被告陳禧年、林駿庭、麥慧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王宥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01號起訴 ,並於本案108 年4 月10日繫屬【前】之同年1 月4 日繫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號審理,有該案起訴書 (見金訴84號院卷一第211 至214 頁)及被告王宥鈞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王宥鈞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既然構成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則其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為其前揭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 繫屬在後,自不能就被告王宥鈞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為實體審理。故核被告王宥鈞如附表一編號1至3、6、9 至、、、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陳禧年、王宥鈞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 所示犯行;被告陳禧年、王宥鈞與黃崇恩(未據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 示犯行;被告陳禧年、林駿庭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犯行;被告
陳禧年與林駿庭(另案判決確定)、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禧年、 王宥鈞、麥慧君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禧年與黃崇恩(未據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4、5、至所示犯行;被告陳禧年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8、、、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禧年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王宥鈞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 、、至、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駿 庭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而 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就所犯上開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麥慧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7 年10月17日故意 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 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 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 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 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被告麥慧君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安全,危害 非輕,且除本案外,另為警查獲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另 案判刑(尚未確定,見金訴84號院卷三第311 至317 頁),
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麥 慧君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而牴觸憲法, 應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詐騙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與詐欺集團合流,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等金錢損害,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 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陳禧年擔任「收水」角 色,與擔任「車手」角色之被告王宥鈞、林駿庭、麥慧君等 人相較,涉案程度較深,惡性輕重有別;兼衡酌被告等之素 行(麥慧君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獲利情形、迄未填補 所詐騙各被害人等之損害(被告林駿庭雖與附表一編號被 害人董其叡成立民事調解,但未履行調解內容)、被告林駿 庭另賠償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岩珊3,000 元、編號被害 人洪薏婷33,000元(見金訴84號院卷二第9 至14頁),暨渠 等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84號院卷三第29 6 至2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上開各罪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各罪間之相互關係 、時間間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總損害等情及本 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陳禧年、王宥鈞 、林駿庭三人所處上開均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以期 相當。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14、19至26、29、34至37 、39、40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 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之扣押物,俱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存在 ,不予宣告沒收。
㈡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5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8 64、39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 、麥慧君之犯罪所得各若干,稽之卷內事證,除被告四人之 供詞外,別無其他佐證,渠四人供述內容如下: ⑴陳禧年於107 年10月18日警詢稱:提領金額之20% ,再與 王宥鈞平分(歸仁分局警卷㈠第6 頁);於107 年11月29 日警詢稱:提領金額之5%,其中2%分給王宥鈞或林駿庭( 19656 號偵卷第167 頁);於本院108 年8 月7 日準備程 序訊問時稱:他與王宥鈞、林駿庭各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 報酬,王宥鈞與林駿庭都有拿到報酬,因為王宥鈞、林駿 將款項交給他時,會預先扣除本身應得之報酬,麥慧君則 是單純幫忙,沒有獲得報酬,而他將另一組提款車手提領 之贓款交回集團上手,並沒有從中獲得報酬(金訴84號院 卷二第321 、323 、325 頁)。
⑵王宥鈞於107 年10月18日警詢、107 年10月31日警詢、10 7 年10月31日偵訊均稱:他與陳禧年各分得提領金額10% (歸仁分局警卷㈠第12 頁、第二分局警卷第5 頁、19656 偵卷第116 頁);於107 年12月6 日偵訊稱:他與陳禧年 各分得提領金額5%(19656 號卷第196 頁);於本院108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稱:如同陳禧年所述,可獲得 提領金額2%之報酬,他將報酬交回給陳禧年時,會預先扣 除他應得之報酬(金訴84號院卷二第324 頁)。 ⑶林駿庭於107 年10月25日警詢稱: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另案108 金訴35號之他字影印卷第41頁);於107 年11 月15日警詢、107 年11月15日偵訊、107 年12月6 日偵訊 、108 年1 月7 日警詢、本院108 年6 月5 日及108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均稱: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
酬,實際上拿到8,000 元,其中2,000 元是搭計程車之車 資(19896 號偵卷第15、85頁、19656 號偵卷第197 、19 9 頁、追加南刑大警卷第100 頁、金訴84號院卷二第152 、323 頁)。
⑷麥慧君歷次皆供稱:只是幫陳禧年領錢,沒有獲得報酬( 追加南刑大警卷第81頁、金訴84號院卷二第325頁)。 勾稽被告四人上開所述,被告陳禧年、王宥鈞、林駿庭一致 供陳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三人之本案各次犯行所得高於提領金額2%之情形下,應依 此比例計算渠三人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依前開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被告林駿庭所述實際拿到8,00 0 元,與其實施附表一編號至、至所得利得總和( 10,800元)十分接近,當有可能是事後回想核計其各次報酬 時,計算錯誤所致,況以該集團「車手」取得報酬方式是預 先扣除自身報酬後繳予陳禧年一節觀之,被告陳禧年或該集 團上手實無積欠報酬未給付之可能,從而,被告林駿庭所述 未足額分受約定報酬2%之說詞,不可採信。再被告陳禧年一 再供陳其未分受另一組提款車手提領金額之報酬(即附表一 編號4、5、6之㈡、至、部分),只是順道一起將 贓款上繳集團上手,就麥慧君所獲報酬部分,與被告麥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