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生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8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良生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 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玉井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 以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 密碼變更詐騙集團指定之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8月20日11時46分,與楊字鈞聯繫,並佯以係其友人急 需款項,致楊字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8 萬元至陳良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楊字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良生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楊字鈞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工作 招募,對方表示若提供帳戶可獲得每日1 千元之代價,其當 時因傷無法工作,方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 對方,當發現有異時,卻因工作關係,無暇申報遺失,並無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良生於107 年6、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玉井區某統一 超商,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自陳在卷(參見偵 卷第70頁、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11時46分,與被害人楊字鈞聯繫, 並佯以係其友人急需款項,致被害人楊字鈞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匯款8 萬元至被告陳良生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等情,亦經被害人楊字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 3頁至第4頁),並有楊字鈞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0月03 日一總營集字第8611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良生之開戶資料及107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21日結清銷 戶止之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頁 、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 稱:上網看到打工領現金廣告,經對方告知係從事遊戲網路 事業,欲向其借用帳戶,每借1日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不知 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申辦帳戶的時候有無需要支付費用?)答:沒有。開戶要壹 仟元而已。」、「(問:那壹仟元可否領回來?)答:可以 。」、「(問:所以實際上開戶並不需要支付費用?)答: 對。」(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依此,被告本知申辦銀行 帳戶使用,無需支付何費用,然自稱從事網路遊戲者卻願意 以每日1 千元之對價向其租用帳戶使用,其言行顯屬可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你後來去李文進那邊 工作,工資如何計算?)答:有做有錢,沒做沒錢,算天的 ,一天差不多1000至1500元之間,上班時間上午八點上班, 下班時間不一定,我們到處修理東西,最早下午五、六點下 班。」、「(問:你在李文進這邊工作之前的工作是什麼? 答:算是鐵工廠搭建鐵皮屋。薪水也是算天的,一天兩仟元 。工作時間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一個月差不多做20天,下 雨就不能做,備料時也不能做。」(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 。是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 間長達8 至10小時,卻僅有日薪1千元至2千元,每月收入約 3至4萬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能相信對方所云:毋須付出任 何勞務,僅提供免費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即可獲得每日1 千 元,每月共計3 萬元之收入,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 常情相違之說詞?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查證對 方所稱之網路遊戲公司(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被告對 於欲向其租用其帳戶之對象毫不在意,顯見被告對收受其所 寄出帳戶資料者,如何使用其申辦之帳戶,漠不關心。堪認 被告雖可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以不法,然惑於對 方所云每日可坐收1 千元收入之誘,故仍將前開帳戶寄出以 供對方使用。足見被告確有縱他人以其交付之前揭銀行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 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 物。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 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 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 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 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 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 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 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 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 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 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 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 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 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 i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 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 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 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 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 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㈡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 :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 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 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 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 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 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 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 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 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 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 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 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 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 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