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榮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樂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法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騙行為:(一)於一0八 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秦柔,佯稱係「 網購客服人員」,因其日前上網購物遭客服人員註記錯誤, 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秦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十七時二十一分、十七時四十九分、十八時三分,轉匯新 臺幣(下同)一萬二千零九十九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 、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林榮樂前揭郵局帳戶;(二)於一 0八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佳玲, 佯稱係「歐舒丹玫瑰皇后禮盒賣家」、「台灣銀行人員」, 因其日前上網購物時遭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 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三分許,轉匯二萬零四十二元至林榮 樂前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秦柔、李佳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榮樂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秦柔、李佳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 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0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南營字第一0八一八00七六九號函檢附 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警卷第二 十五至二十六頁),及告訴人秦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九 至十四頁、第十六至十八頁)、告訴人李佳玲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 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秦柔、李佳玲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僅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理 應對於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者,將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可 預見,猶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 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 ;其行為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更使之面臨 求償困難之不便;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非無悔 意,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 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 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 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七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查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 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金融帳戶為渠等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 ,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 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檢察官認被告 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前述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前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有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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