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紋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紋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紋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 於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3 日,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領一空後,於不詳時地,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07 年8 月18日17時59分許,致電林育賢,佯稱係 網路店家,因作業出問題將連續扣款,要求林育賢操作網路 ATM 云云,致林育賢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ATM 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 萬9999元、1 萬123 元(合計4 萬122 元 )至李紋蔤上開郵政帳戶內。事後林育賢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12月間與杜宗龍 交往並同居,本件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在同居 期間遭杜宗龍偷拿去賣云云。經查:
(一)林育賢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受騙 匯款一情,業據證人林育賢警詢時指訴綦詳(卷宗編號詳 如附表,卷1 第1-3 頁),並有林育賢提出之網路匯款畫 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2 紙(卷1 第7-8 、9-10頁) 、被告名下郵政帳戶之開戶暨歷史交易清單1 份(卷3 第
9-1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郵政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帳戶資料係遭杜宗龍所竊,惟證人杜宗龍於 偵訊及本院均明確證述其不知被告之郵政帳戶存摺、提款 卡放在何處,亦不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卷4 第41-43 頁, 院卷第51-54 頁),是被告所辯,實無從證明。又關於被 告指稱其帳戶資料遭杜宗龍竊取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伊於107 年1 月4 日最後一次領款,之後不久要再次 領款時,找不到存摺、提款卡,而杜宗龍友人「小胖」曾 以臉書軟體來電表示1 本帳戶可賣5000元至1 萬元等語( 卷4 第16頁),衡情,若被告懷疑其帳戶遭杜宗龍竊取並 經由「小胖」加以變賣,理應立即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 以防帳戶遭不法使用,然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並未為任何 處置,則被告既懷疑帳戶遭變賣竟容任之,顯不合理。再 者,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將大為增加遭人盜用之風 險,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供稱其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筆記本上,置於包包內,杜宗龍於107 年1 月4 日 後2 、3 天曾偷竊其錢包(卷4 第16頁),於本院則供稱 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院卷第33頁),姑不 論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因被告於偵訊時業已當庭流利供 出其密碼數字,足見其能清楚記憶密碼,則其將熟記之密 碼另書寫於筆記本或紙條上,實屬多此一舉而違反常情。(三)稽之本件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卷3 第13-14 頁), 被告除於107 年1 月4 日提款1000元外,復於同年月10日 提領100 元,於同年6 月13日提款3000元(此時餘額為0 元),嗣於同年8 月18日始遭用於向本件被害人林育賢詐 取匯款。而依一般詐欺犯罪實務,不法份子使用人頭帳戶 詐取款項後,必迅速加以提領完畢,避免所用帳戶因被害 人報警成為警示帳戶致徒勞無獲,從而,被告辯稱其帳戶 遭竊時間為107 年1 、2 月間,距本件郵政帳戶遭用以詐 騙竟長達6 、7 月之久,顯不符常情,被告所辯,應非事 實;亦因此,前揭郵政帳戶107 年6 月13日之3000元提款 ,應係被告所為,並於該次將帳戶提領一空後,該帳戶始 落入不法份子手中。
(四)綜上,被告所辯帳戶遭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所辯內 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難以採信,俱如前述,堪認本件郵 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誤。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 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 好,惟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兼 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 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 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 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查,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 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 ,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 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 成員利用本件帳戶,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 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 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井偵字第1070458069號【卷2】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80104222號【卷3】107年度偵字第20185號
【卷4】10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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