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43號
TNDM,108,金訴,143,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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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共肆小時。
事 實
一、許安瑜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14時17 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統一超商新麻豆門市,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1 萬1000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 」,並依「林小姐」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667788,以此 方式幫助「林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8 年3 月7 日11時許,假冒林秀柑之孫女「羅卿 鈴」詐稱:急需現金15萬元周轉云云,致林秀柑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1時5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許安瑜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嗣林秀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秀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5至4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林秀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 至6 頁)、告訴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警卷第7 至8 頁)、被 告000-0000000000000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紙(警卷第9 頁 )、玉山銀行108 年4 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01 14號函暨檢附之許安瑜帳戶0000000000000 號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單、108 年3 月7 日交易明細各1 紙(警卷第10至12頁 )、被告與「林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1 份(警卷第36至56 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提供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 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 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 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 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 金錢損失,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 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 已取回遭詐騙之15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院 卷第39頁)在卷足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 婚、育有一子,目前無業、在家從事手工,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未實際獲利及所生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 情,且告訴人已領回遭詐騙之金錢,實際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記取教訓 ,日後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 次共4 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將洗錢行為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 ,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 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 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 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 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 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 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 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
㈡本件被告雖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成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 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 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 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 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 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 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 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 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 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 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 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 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 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 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㈢綜上,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 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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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