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27號
TNDM,108,金訴,127,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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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怡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怡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杜怡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統一超商永康門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南化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7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苑君, 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云云,致江苑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20時47分許 及20時55分許,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2 萬9,985 元及3 萬元至上開南化郵局帳戶。嗣因江苑君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苑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杜怡茹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院卷第35至37頁、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34至35頁、第8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苑君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11頁),並有被告之南化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紀錄3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5至37、29至30、13至27頁)。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 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 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 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 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 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 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 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 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 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將己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 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領款所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 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 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 ,且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及被告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 卷可稽(見院卷第67、71、73頁),兼衡其自陳五專在學中 ,就讀護校,目前在醫院實習、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 與姐姐同住(見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其歷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掩飾、隱匿洗錢防制 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 條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 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 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 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 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 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⑴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客觀行為;⑵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 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⑶知悉所取 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 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 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 提供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 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 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 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 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 ,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 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 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詐欺犯罪者做 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 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欺)之發生,被告無 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詐欺犯罪 者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犯罪者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 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犯罪者並未 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 由被害人直接匯入,存放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時,明顯可見 就是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 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 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 處罰。被告之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犯罪成員, 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 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 獲前,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 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 、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 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 擔負最輕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 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 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 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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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