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顏齊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24日108
年度金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顏齊毅於民國106年7月 入伍迄今,為空軍第一聯隊天氣中心上兵氣象兵,為現役軍 人。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 南市東區崇善路的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 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員,密碼並事先 依LINE暱稱「戴巧萱」之人的指示修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2 月28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蔡碧珠,佯稱為其弟弟「 廖秋明」,因出車禍亟需用錢,致陳蔡碧珠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後港郵局,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顏齊毅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蔡碧珠發現遭騙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復依同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簡易 判決處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前揭原則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有適用之餘地。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並依Line暱稱「戴巧萱」之人的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以利 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107年 12月28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春興,佯稱為其姪子綽 號「阿文」,因沒錢支付貨款而向其借款,致吳春興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107年12月 2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成玉,佯稱為其友人「劉嘉爵」 ,因亟需用錢而向其借款,致徐成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4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 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3日 以108年度偵字第4977、564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於108年6月1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81 號案件判決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4977、5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 金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8年5 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於108年6月20日始繫屬本 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本案之犯罪事實與上述先行繫屬 於本院之前案相較,被告及所提供使用之帳戶均相同,為同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有別,是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係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上述先繫屬之前案迄 今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後繫屬之本案自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就此疏未審酌,仍從實體上對被告論罪處刑 ,尚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瑕疵如 上,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