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桀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99、12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 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率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至本案 審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不
法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 額之多寡,暨被告陳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吊車 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於該法修正前,犯 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 3條所列「重大犯罪」,於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 洗錢之定義,原規定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如已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 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1第2項)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年度原 上易字第2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 意旨)。㈡復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105年12月28日 之修正理由,已明認係因舊法並未完整規範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所列之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始因 而修正之,並明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洗錢態樣之一。茲被告於本案中 ,將其與祖母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係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修正理由, 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原判決認此不構成洗錢罪,尚有違 誤等語。惟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 指駁與說明,且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 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檢察官所指另案裁判結果,係個 案之判斷,原審法院自不受拘束。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嘉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808 室(送達代收人:林誼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震桀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 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 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 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14時14分許 及107年 5月16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及臺南市○市區○○里○○00 ○ 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京城商業 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其祖母林施阿 珠(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用以幫 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其等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滿、陳鳳妹、王淑桂、吳蘇堅、廖貴香告訴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震桀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3頁),又告訴人簡滿、陳鳳妹、王淑桂、吳蘇堅及 廖貴香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 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滿、陳鳳妹、王淑桂、吳蘇堅、 廖貴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上開告訴人之匯款交易證明 在卷可查,另有被告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及案外人林施阿珠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確係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匯款之人頭帳戶所用無訛,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前於104 年3 月27日前某時許,亦曾提供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且於106年4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頁、第83頁至第87頁),然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 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乙節,絲毫未提升其查證之 注意義務,而容任不詳之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物件為詐欺取 財犯行,益徵其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 ,至為酌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上開4 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 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對方跟伊說1 本帳戶可以月領3 萬 元,但因為伊手邊沒有這麼多帳戶,所以對方請伊去開戶, 伊才分別至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及國泰世 華臺南分行辦理開戶,並將祖母林施阿珠之郵局帳戶,寄送 給對方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20頁至第21頁),顯見 被告乃為基於一次獲取較多之報酬而交付多本帳戶,是被告 主觀上應係基於1 次出售4 本帳戶之單一犯意,且其寄送該 4 本帳戶之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同一次出售 行為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是其以一接續交付該4 本帳戶, 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5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
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本院參 酌上開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情 節均係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用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又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 年旋再犯本案,被告顯 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 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罪 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 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陳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吊車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騙集團成 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復且法務部另以107 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 號 函請司法院轉知各級法院就本案被告所犯情節於修法後應論 以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云云,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 :「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 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 (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 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 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 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 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29頁), 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 態樣之文字。
⒉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54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 府提案第15725 號】),第2 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係洗錢之類型(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草案之第2 條 ,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本院 卷第55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69頁】) ,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 之第2 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 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 議,而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 法理由(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 ,第100 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
讀逐條討論時,第2 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 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本院卷第69頁【即立法 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48 頁】),復於三讀時並 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本院卷第71頁【即 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55 頁】)。是行政院 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 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 地。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 補充行政院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 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云云 ,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 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 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 充行政院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 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然作成於105 年12月 28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 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 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 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 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 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 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 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 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 為甚明,亦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 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告訴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 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 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 與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罪要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 ,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 論其亦屬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 亦同此見解,另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10 8 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108 年 度上訴字第639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53號、107 年度金上 訴字第92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 356 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3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 度金上訴字第174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108 年度 金上訴字第22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107 年度金 上訴字第1908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 年度上 訴字第8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209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1 號、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337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5 號、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346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05 號、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188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257 號、108 年度軍金上訴字第4 號、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6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215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 62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202號、107年 度上訴字第207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63號、107年度上訴 字第20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3
號均同此見解)。
⒋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Tra 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 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 knowing )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 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 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 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 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 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 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已。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 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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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 詐欺方式 │ 告訴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相關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 1 │於107 年5 月21日來電│ 簡滿 │107 年5 月21│ 100,000元│被告所有之國│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佯稱為姪女欲借款,致│ │日 │ │泰銀行帳戶 │ 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
│ │簡滿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第9 頁、第10頁至第13│
│ │匯款。 │ │ │ │ │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
│ │ │ │ │ │ │ 頁) │
│ │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滿於警│
│ │ │ │ │ │ │ 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
│ │ │ │ │ │ │ 31頁至第32頁) │
│ │ │ │ │ │ │㈢告訴人簡滿之匯款交易│
│ │ │ │ │ │ │ 證明(見警卷第33頁)│
│ │ │ │ │ │ │㈣被告申辦之國泰銀行帳│
│ │ │ │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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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7 年5 月21日來電│ 陳鳳妹 │107 年5 月21│ 200,000元│被告所有之臺│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佯稱為姪女欲借款,致│ │日14時42分許│ │灣銀行帳戶 │ 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
│ │陳鳳妹陷於錯誤,依指│ │ │ │ │ 第9 頁、第10頁至第13│
│ │示匯款。 │ │ │ │ │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
│ │ │ │ │ │ │ 頁) │
│ │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妹於│
│ │ │ │ │ │ │ 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
│ │ │ │ │ │ │ 第39頁至第41頁) │
│ │ │ │ │ │ │㈢告訴人陳鳳妹之匯款交│
│ │ │ │ │ │ │ 易證明(見警卷第42頁│
│ │ │ │ │ │ │ 至第43頁) │
│ │ │ │ │ │ │㈣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 │ │ │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94頁至第95│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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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7年5月22日來電佯│ 王淑桂 │107 年5 月22│ 30,000元 │被告所有之京│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稱為友人女兒欲借款,│ │日13時23分許│ │城銀行帳戶 │ 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
│ │致王淑桂陷於錯誤,依│ │ │ │ │ 第9 頁、第10頁至第13│
│ │指示匯款。 │ │ │ │ │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
│ │ │ │ │ │ │ 頁) │
│ │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桂於│
│ │ │ │ │ │ │ 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
│ │ │ │ │ │ │ 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 │ │ │ │ │ │㈢告訴人陳鳳妹之匯款交│
│ │ │ │ │ │ │ 易證明(見警卷第48頁│
│ │ │ │ │ │ │ ) │
│ │ │ │ │ │ │㈣被告申辦之京城銀行帳│
│ │ │ │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96頁至第97│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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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7 年5 月22日來電│ 吳蘇堅 │107 年5 月22│ 30,000元 │被告所有之京│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佯稱為友人欲借款,致│ │日13時42分許│ │城銀行帳戶 │ 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
│ │吳蘇堅陷於錯誤,依指│ │ │ │ │ 第9 頁、第10頁至第13│
│ │示匯款。 │ │ │ │ │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
│ │ │ │ │ │ │ 頁) │
│ │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蘇堅於│
│ │ │ │ │ │ │ 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
│ │ │ │ │ │ │ 第52頁至第54頁) │
│ │ │ │ │ │ │㈢告訴人吳蘇堅之匯款交│
│ │ │ │ │ │ │ 易證明(見警卷第61頁│
│ │ │ │ │ │ │ ) │
│ │ │ │ │ │ │㈣告訴人吳蘇堅收受之簡│
│ │ │ │ │ │ │ 訊截圖(見警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 │ │㈤被告申辦之京城銀行帳│
│ │ │ │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見警卷第96頁至第97│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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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107 年5 月22日來電│ 廖貴香 │107 年5 月22│ 100,000元│林施阿珠所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佯稱為姪女欲借款,致│ │日15時23分許│ │之郵局帳戶 │ 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
│ │廖貴香陷於錯誤,依指│ │ │ │ │ 第9 頁、第10頁至第13│
│ │示匯款。 │ │ │ │ │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
│ │ │ │ │ │ │ 頁) │
│ │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貴香於│
│ │ │ │ │ │ │ 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
│ │ │ │ │ │ │ 第67頁至第69頁 ) │
│ │ │ │ │ │ │㈢告訴人廖貴香之匯款交│
│ │ │ │ │ │ │ 易證明(見警卷第70頁│
│ │ │ │ │ │ │ 至第72頁) │
│ │ │ │ │ │ │㈣告訴人廖貴香之通話紀│
│ │ │ │ │ │ │ 錄截圖 (見警卷第77頁│
│ │ │ │ │ │ │ ) │
│ │ │ │ │ │ │㈤案外人林施阿珠申辦之│
│ │ │ │ │ │ │ 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往│
│ │ │ │ │ │ │ 來明細(見警卷第98頁│
│ │ │ │ │ │ │ 至第10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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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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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2700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29 號偵查卷宗:偵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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