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8年度,54號
TNDM,108,金簡上,54,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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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27日108年度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08年度偵字第5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政傑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政傑可預見他人蒐集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收取受騙被害人匯入 或存入之款項,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在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陳怡妘」,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怡妘」提款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容任「陳怡妘」所屬或其轉手 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後匯款、存款之用 ,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陳怡妘 」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1月15日19時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飛 樂視界賣家撥打楊國琳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公司設定 錯誤會扣款10筆訂單,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楊國琳陷 於錯誤,於同日19時52分許、19時59分許分別轉帳存入新臺 幣(下同)2萬9,987元、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於107年11月15日18時43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 為網路賣家撥打黃禹靖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廠商疏失 填成12組付款單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黃禹靖之電話,誆稱須依指示操 作ATM解除云云,致黃禹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 帳存入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楊國琳黃禹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政傑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告訴人楊國琳黃禹靖受 騙後轉帳存入上揭金額之犯罪工具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楊國琳黃禹靖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2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060 44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47頁 、第71頁至第80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 卷第5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
二、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怡妘」時主觀上是否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被告於二審準備程序以及 審理中均為否認之表示,辯稱:我寄送本案帳戶時沒有想過 對方可能會拿去犯罪,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找到需要人家代 刊登廣告的工作,後來我加LINE跟對方聊後,對方說他們公 司急需人家提供帳戶,他提出給我一個類似運動類的雲端娛 樂城,好像是足球類,說需要我的帳戶讓公司轉帳,一次3, 000元,我對這方面真的不是很理解。後來在107年12月中我 發現對方不理我後,我也沒有想這麼多,後來是因為我保險 到期,金額無法匯到銀行,我去詢問後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 。後來我的手機故障,所以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 也忘記對方當時所說的公司名稱跟網頁資料等語。三、經過審理後,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情並不可信,論據如下: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者稱 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之為「有認識之過失」。而 就「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別,即應以行 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根據卷內經合法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依照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進行判斷,若行 為人已有預見,且並無合理的根據可確信法益侵害結果不會 因自己的行為而發生,即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
㈡被告於二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發生之前,我也有瞭解一 些防止被騙的事情,我聽過人頭帳戶,也知道帳戶不能隨便 交給別人。我是在臉書上認識「陳怡妘」,我不清楚她的本 名,也沒有實際見面過,我寄出本案帳戶前沒有上網或跟親 朋好友確認對方所稱的工作型態。在本案發生前我出社會1 年多,在大學時有約3至4年的工作經驗,2018年我因為受傷 所以很多工作都沒有辦法做等語(見簡上卷第136頁至第139 頁)。據此,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依其智識程度以及生活經 驗,確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 ,可能受騙而淪為人頭帳戶,進而該帳戶成為財產犯罪的工 具亦屬合理可期之事。被告在此情況下,卻因急於尋找工作 ,未向真實身分不詳之「陳怡妘」確認工作內容,明知原本 是代為刊登廣告之工作徵募,竟轉變為提供金融帳戶即有報 酬的不合理性,竟未為任何確認,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給「陳怡妘」,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確信本案帳戶不 會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合理基礎。
㈢再者,被告自承本案的帳戶於寄出前其內並無任何金錢,其 早於107年12月16、17日即已發現「陳怡妘」不回應其訊息 ,原頭像圖片亦消失,但其直至到期保險金無法退至其另個 金融帳戶時方為詢問,才知本案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其於 已知本案帳戶出問題的情況下,於107年12月底至1月初更換 手機時,仍未留存、備份與「陳怡妘」之對話紀錄等情(見 簡上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根據有一般智識程度者之生活 經驗,若於提供金融帳戶後發現對方突然無法聯繫上,實會 警覺自己可能遭受詐騙,提供的金融帳戶內既無金錢,則對 方詐騙金融帳戶的目的顯然就是要將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此時,理應報警處理以及備份既往對話紀錄、寄送資料以維 護自身權利。然而,被告卻一反常態,明知對方已有不合理 的失聯情形,竟未有任何積極的作為,防免本案帳戶遭「陳 怡妘」或輾轉取得之人為不法使用。又被告於獲悉本案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幾可確定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後,仍未保留 相關紀錄以因應可預期的檢警調查,協助釐清責任。因此, 從被告事後察覺本案帳戶有異時之消極作為,亦可間接證明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給「陳怡妘」時,主觀上確實是對本案 帳戶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抱持漠然、容任之態度。 ㈣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知道正常人或公司去銀行開戶



應該不會有困難,我從107年2月間工作受傷後,工作都不順 利,陷入經濟困難。我對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認罪等語 (見偵卷第14頁),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上揭客觀事證 所顯現之結果相符。
四、綜上所述,根據本案帳戶被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 國琳、黃禹靖後,取得轉帳、存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此無爭執 的事實,以及經詳細推敲、剖析被告之供述,參以經驗與論 理法則綜合判斷後,對於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應已預見 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楊國琳黃禹靖受騙存 、匯款後遭提領殆盡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節,已達 致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是以一行為 觸犯法益不同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量刑上則考量被告為幫助犯 ,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給不法份子使用的行為,造成告訴人楊國琳黃禹靖 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國家查緝犯罪亦生困難,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及1,000元折算1日。本院 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因子的審酌充分,刑 度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輕、過重的情形。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漏論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然查:
⒈原審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理 由從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防範將犯罪所得自形式上轉換 為合法來源,行為人需有避免追訴、處罰而為該行為之犯意 )、歷史解釋(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參考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均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 得,且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 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 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當非前開 二公約所指之洗錢行為)、罪刑相當原則(若正犯不構成加 重詐欺取財罪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卻因同時成 立洗錢罪而可能被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以及須併科罰金刑, 而且縱法院對被告宣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罪刑顯然失衡)詳予論述,於法律之適用上並無違誤。 ⒉再者,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亦止於文義,然並非謂在文義之 範圍內即可任意解釋,在刑罰領域因對於人民之生命、自由 等權利有強烈之侵害,於刑罰之構成要件解釋上,本應充分 參考立法理由及修法背景資料,在源於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 當等原則指引下謹慎論證。因此,除非明顯牴觸立法意旨, 否則審判者對於刑罰之構成要件為限縮性解釋,實符合刑罰 謙抑性、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更與人民權利之保障契合。查 被告本案帳戶被用為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楊國琳黃禹 靖存、匯款之犯罪工具,就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均無掩飾或隱匿之作用, 犯罪所得移轉的過程實屬一目瞭然,檢警亦可輕易查得被告 之身分,甚而再調取提款換畫面或轉匯紀錄,即能再追查到 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導致犯罪所得因為經過被告本案帳戶, 其不法性即因而模糊、淡化,達到使髒款漂白的「洗錢」( money laundering)作用。因此,從詐欺集團成員對於犯罪 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的整體角度審視,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的行為既與犯罪所得之合法化過程無涉,則若逕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41條之限制縱宣告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亦將不能聲請易科罰金,刑罰之嚴厲 性可能遠甚於犯普通詐欺罪之正犯(如俗稱之車手),明顯 罪刑失衡,自應予限縮解釋。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所持之上訴主張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二審程序中主動 賠償告訴人楊國琳黃禹靖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08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 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7頁)在卷為憑,被告犯罪對 於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修復。被告年紀甚輕、素行良好 ,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歷經此次偵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 審理程序,應已能知所警惕,不至於輕易再犯。因此,本院 願意相信被告從今以後將會謹慎而行,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 之機會,認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被 告自新。
伍、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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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