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8年度,40號
TNDM,108,金簡上,40,201910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2號,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國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豐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 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8日15 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張祐愷,佯稱為其國小同學,急需用 錢,請其幫忙匯款云云,致張祐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5 萬元至吳國豐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因張祐 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就下列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其友人董承德 需要匯款帳戶而向其借用帳戶,事後董承德遲遲未歸還帳戶 ,伊即撥打電話通知銀行遺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 云。
二、經查:
㈠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吳國豐所 申辦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參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52 1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國豐開戶資料1 份 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張 祐愷,佯稱為其國小同學,急需用錢,請其幫忙匯款云云, 致被害人張祐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被告吳國豐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一節,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 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 521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國豐開戶迄今交 易明細表1 份各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交付給其友人董承德以供匯款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 號是何人所申請?於何時申請的?做何用途?)答 :我申請的。大約97年間左右申請的,是要用來轉帳入帳用 的。」、「(問:承上題,現該帳號存薄、提款卡、印章【 含密碼】在何處?)答:我不知道在哪裡遺失了。」(參見 警卷第1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申設00 0000000000號帳戶?)答:有。」、「(問:該帳戶提款卡 及存摺在何處?)答:我要去入監執行當天,我發現帳戶、 存摺、提款卡均不見。」、「(問:你何時遺失?在那裡遺



失?答:不知道。不清楚。」(參見偵卷第22頁),嗣於本 院前審中供稱:「我一個朋友董承德小我2、3歲住臺南市北 區實踐街,實踐派出所就可以找到他的人,他把我的帳戶騙 走了,他跟我講說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我就拿給他,之後 我要跟他要,他沒有還我。」、「(問:為什麼先前你都講 你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不知道為什麼不見?)答: 本來我不想說我這個朋友,但我不想承擔這條罪名。」(參 見本院107 年金簡字73號卷第30頁)。是被告就其京城銀行 帳戶之去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中歷次供述,先後供 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訊據證人董承德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107 年間你有無跟吳國豐 講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你,所以要跟他借銀行帳戶讓朋友匯款 ?)答:沒有。」、「(問:所以你沒有跟吳國豐借過銀行 帳戶?)答:沒有。」、「(問:你有無跟吳國豐借或買或 什麼理由拿過他的銀行帳戶來使用?)答:沒有。」(參見 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是證人董承德到庭應訊時,亦 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是除前述被告先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 曾交付京城銀行帳戶給證人董承德,依此,被告前開辯稱: 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係借給友人董承德使用,其不知會 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 符,當無可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訊據被告於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1 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問:你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你 有不確定故意的心裡提供帳戶予他人?)答:我就是太好心 。我有告知董承德,我說你不要亂搞。」、「(問:為何要



問他不要亂搞?)答:因為報紙說詐騙很普遍了。」(參見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1號第43頁),是被告亦知交付帳戶 予他人可能會遭詐騙集團用以不法,然其仍將其京城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確有縱他人以其交付之前揭京 城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 。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固非無見,惟本案詐騙集團詐 騙被害人張祐愷,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被告 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所匯款項已 經進入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是詐騙集 團之詐騙行為業已完成而屬既遂。縱京城銀行事後發現有異 ,將該帳戶凍結,使被害人得以領回所匯款項。然此並不影 響詐騙集團詐騙行為既遂之認定。原審認定本案詐騙集團所 為尚未得手,而屬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云云,容有未洽。另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所為,除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罪,原審 未為此部分認定而屬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惟被告所為並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罪(詳下述乙、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部分),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依法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犯行,危害被害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 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 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 ,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 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 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論以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未 遂罪等語。
㈡然查:
1.洗錢防制法第1 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 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 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 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 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 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 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



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 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 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 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 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 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 ,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 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 之用。
3.被告雖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 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 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張祐愷行騙後,使張祐愷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 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 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 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 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張祐愷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 放置在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



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 ,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 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 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 ,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 或切斷。
4.此外,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 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詐欺取財集 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 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 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本件詐欺 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 帳戶是否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 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 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 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5.綜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