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59號
TNDM,108,金簡,159,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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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閎 


      楊瑞萍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25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
19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詐欺 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丁 ○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灣裡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並 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與詐騙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甲○○之行為人間,有何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應均僅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等所 為應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準此,被告丁○、丙○○ 二人所為,均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 條 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 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丁○、丙 ○○二人對其等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 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 足證被告二人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 繩,併此指明。
(三)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二人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二人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辦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 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丁○自承學歷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衛浴設備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 女;被告丙○○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47頁);並衡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金訴 卷第46頁),且斟酌被告二人均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 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並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且被告二人確已實際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 108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336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65至66頁),兼 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亦均 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



人、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 告二人既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二 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 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 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



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 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 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 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二人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 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 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 二人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 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 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 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 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 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 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 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 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故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二)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 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 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 -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 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 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



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 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 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 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 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 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 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 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 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 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 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 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 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 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
(四)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認為本案被告二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 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26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分別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㈠丁○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3時2分,在 高雄市茄萣區之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灣裡郵局(下稱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依指 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16688,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㈡丙○○於108年4月1 4日12時39分,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統一超商永愛門市,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10日租金1萬 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依指示將提 款卡密碼改為115599,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 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 18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佯裝為85家莉莉主題 旅宿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購1年12期之消費,須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21時48分許、21時54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9元、2萬9,9 89元至丁○上開灣裡郵局帳戶中;於108年4月19日0時4分許 ,轉帳2萬2,132元至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嗣經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丙○○均坦承有將上開灣裡郵局、中信銀行等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訊 息,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自稱「李佳姍」,表示只要提供 存摺、提款卡即可領錢,每本帳戶每10日可領1萬元,不用 做任何工作,伊便依指示將灣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云云;被告丙○○辯稱: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加 入對方LINE後,對方自稱「楊雨潼」,表示是做線上博彩, 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即可領錢,沒有實際工作內容,每本 帳戶每10日可領1萬元,伊便依指示將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屏東分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寄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為上開灣裡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乙 節,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有灣裡郵局及中信銀行函暨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 ○○將前述款項轉帳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灣裡郵局、中信 銀行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 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2人固辯稱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以出租帳戶方式 賺錢,並未詐欺他人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



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 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 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 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等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 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 道理當為正常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2人雖辯稱係以出租帳 戶方式兼職,惟核其等所為,顯不能與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 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主觀上 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當工作所得,而本 件被告2人明知僅提供帳戶即可領錢,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 ,顯見被告2人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 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
㈢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 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再一般人 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 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 批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又被告 2人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 供對方匯款使用,顯然有違常情。另被告2人係有工作經驗 之人,其交付本件帳戶前,亦懷疑對方是否將其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足徵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預見 有被做為不法用途之可能,詎其竟仍予以提供,其等主觀上 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2人 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等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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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