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48號
TNDM,108,金簡,148,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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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636、12023號,本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73號),被告
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SAMSUNG藍色手機及OPP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於起訴後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82,771元(本院金訴卷第187頁),應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參酌被告雖符合緩刑資格,但前有不少犯罪 前科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36號
第12023號
被 告 吳國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銀行業務,依法不得受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在大陸地區之「淘寶網」拍賣網站 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點數支付買 賣價金,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 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另「微信支付」係以 綁定銀行卡的快捷支付為基礎,向微信用戶提供支付服務, 微信用戶只須在微信中聯結銀行卡,並完成身分認證,即可 將裝有微信APP的智慧型手機變成錢包,可購買合作商戶的 商品及服務,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 」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 以「微信支付」轉帳,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吳國 恩為牟取兩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率之價差利益,竟 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 ,先向不知情之弟弟吳三連借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以前揭帳戶及吳國恩本身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匯兌款項之帳戶(收受之日 期、方式、金額詳附表一、二),吳國恩復在露天拍賣網站 刊登「支付寶/淘寶/微信/大陸銀行代充值代儲值代付款代 匯轉帳」服務商品之廣告,用以吸引有意從事匯兌之民眾。 嗣江品葳李琇鈴陳沅蓉趙均培、蕭文詠等人瀏覽露天 拍賣後,隨即以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與吳國恩聯絡,並依吳



國恩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吳國恩確認款項匯入後,即與 大陸地區人士聯絡,並自上開帳戶將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士 指定之我國銀行帳戶內,該大陸地區人士復以支付寶、微信 支付或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吳國恩所屬支付寶、微信 錢包或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吳國恩再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或 銀行帳戶轉帳予江品葳李琇鈴陳沅蓉趙均培、蕭文詠 等人。吳國恩以此方式合計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 8,277萬1,702元,並賺取千分之1之不法利益,共計38萬 2,771元。嗣於108年6月6日8時57分,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吳 國恩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並扣得OPPO手機2支、 SAMSUNG手機3支、IPHONE手機2支而查獲。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自105年1月間起,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支付 寶/淘寶/微信/大陸銀行代充值代儲值代付款代匯轉帳」服 務商品之廣告,並以其本身及弟弟吳三連之郵局帳戶作為收 受匯兌款項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二)證人吳三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將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三)證人江品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委託被告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儲值到其支付 寶帳戶之事實。
(四)證人李琇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委託被告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儲值到其支付 寶帳戶之事實。
(五)證人陳沅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委託被告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匯到大陸地區 工商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證人趙均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委託被告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儲值到其支付 寶帳戶之事實。
(七)證人蕭文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委託被告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儲值到其微信 錢包之事實。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證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江品葳所申用之事實 。




(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29日函附顧客基本資料: 證明證人李琇鈴陳沅蓉有在玉山銀行開戶使用之事實。(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1月5日函附基本資料: 證明證人趙均培有在臺灣銀行開戶使用之事實。(十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函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
證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吳三連所申用,且自 105年1月6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收受他人存款達2億4,369 萬894元之事實。
(十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函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
證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且自107年9 月28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收受他人存款達1億3,908萬808 元之事實。
(十三)露天拍賣網頁、會員資料及下標商品紀錄共25紙: 證明露天拍賣會員帳號bbk2099為被告所申用,且被告在露天 拍賣刊登「支付寶/淘寶/微信/大陸銀行代充值代儲值代付 款代匯轉帳」服務商品廣告之事實。
(十四)手機翻拍照片58張:
證明證人李琇鈴陳沅蓉與被告對談欲兌換人民幣之事實。(十五)微信儲值資料26張:
證明證人蕭文詠委託被告兌換人民幣,並儲值到其微信錢包 之事實。
(十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住處扣得OPPO手機2支、SAMSUNG手機3支、IPHON E手機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 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其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經營匯兌 所賺取之38萬2,771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扣案SAMS UNG手機(藍色)及OPPO手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表一、二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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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